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民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4日13時許,駕駛YI-75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北機廠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光雄長安醫院對吳國民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18.37mg/dl即百分之
0.21837。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國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光雄長安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837,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83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