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春華選任辯護人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詹春華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以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就理由部分則補充記載:告訴人 許召宜 騎乘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之規定,為慢車,而慢車之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57、61、62頁),告訴人當時是偏左靠近內側車道處行駛,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是若告訴人切實遵守前揭規定,當不致與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車距之被告爭道而碰撞,是本件車禍,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兩相競合而肇事;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否認犯罪,並於法院審理時,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犯行,係迫於證據對其非有利,並非有事後有悔意,且又於事發時肇事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事後被告屢對告訴人謾罵叫囂,調解後仍對告訴人恣意謾罵,行為乖張,至法院審理時,始提議願意賠償20萬元,並無心與告訴人和解,實無輕判之餘地,而原審徒以被告表明願意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本件被告係因其本人之過失行為而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顯然事發當時已欠缺自救能力,被告於肇事後,復未採取任何直接、間接有助於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或具體作為,是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顯非屬情節輕微之個案,就其行為依現行之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為論罪科刑,並無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亦不致對被告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不相違背,而原審卻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當時,伊主觀認為事故非自己行為所致,且事故當下交通繁忙,伊才離開現場,伊的離去,不會擴大告訴人傷勢或延誤就醫,與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肇事逃逸對伊量處無從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過苛,應依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意旨,待立法機關修法完成後,再進行審理,另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也應給予伊緩刑宣告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對告訴人未為必要之救護,此舉固值非難,惟本案車禍之肇因顯非僅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表明願意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堅持和解金額為86萬元,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及和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意旨,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等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是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裁量權之依據,且以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與酌減後之刑度,二者比較觀之,當足以達到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社會防衛立法目的,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等刑之量處,原審判決理由也已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即騎車逃逸,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表明願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健康情形、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所指各情,也已納為量刑因子考量,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取得其諒解,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不宜為緩刑宣告,按上說明,亦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本件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於該解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與其本件造成告訴人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脫臼、雙側肩膀擦傷及右膝部擦傷,此等傷害並非輕微,且當時道路之車流量非少,被告竟棄倒地之告訴人於不顧,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或防止損害擴大的舉措等情狀觀之,此等刑度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仍應依法予以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涂永欽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華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許恒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春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詹春華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
一、詹春華於民國107年7月9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之車距,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許召宜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導致許召宜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脫臼、雙側肩膀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春華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救護,逕行離開而逃逸之。
二、案經許召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詹春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春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8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108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7頁、第25頁、第31至39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4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脫臼、雙側肩膀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益徵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就最重本刑部分,由有期徒刑6月提高至1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對告訴人未為必要之救護,此舉固值非難,惟本案車禍之肇因顯非僅可歸責於被告1人所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變換車道時亦疏於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與有過失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堅持和解金額為86萬元,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及和解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參照前述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意旨及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即騎車逃逸,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表明願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健康情形、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此部分尚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縱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