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為「106年12月19日」,惟誤載為「
106年12月16日」;編號3至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287、5620、6198號」,惟漏載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均應予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10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6年4、6、7月間、106年12月間、107年3月間而有差距;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迥異,係轉讓毒品予他人,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多為施用毒品罪所反映之病患型人格特質,所犯多數施用毒品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轉讓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同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5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4月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8561號│偵字第1397號│偵字第5287、5620、│││││619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231號│751號│51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6月15日│107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決││231號│751號│510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7月17日│107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但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47號│字第12894號│字第12644號││││├─────────┤││││編號3至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6日│106年4月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287、5620、│偵字第5287、5620、│偵字第5287、5620、│││6198號│6198號│619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510號│510號│51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決││510號│510號│510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44號│字第12644號│字第12644號││├─────────┴─────────┴─────────┤││編號3至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6日│107年3月2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287、5620、│偵字第5287、5620、│偵字第4315號│││6198號│619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實││510號│510號│62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8年5月16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決││510號│510號│623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108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644號│字第12644號│字第9564號││├─────────┴─────────┤│││編號3至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31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實││623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決││623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