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訴人乙○○
癸○○丙○○丁○○辰○○己○○壬○○戊○○丑○○甲○○右一人代理人辛○○共同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庚○○被告卯○○被告子○○被告寅○○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吳敏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卯○○均無罪。
子○○、寅○○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庚○○、卯○○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癸○○、丙○○、丁○○、辰○○、己○○、壬○○、戊○○、丑○○、甲○○等認被告庚○○、卯○○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前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董事長,被告卯○○為台糖公司總經理,詎其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代理台糖公司推出「橋頭第二期」四樓店面、三樓別墅等透天住宅興建案,竟㈠隱匿建造執照所載面積之真正,示以不實建物面積銷售。㈡隱瞞「分攤道路用地面積」之事實。㈢銷售當時要約聲稱:五五二地號與五五四地號間有一計劃開闢之四米寬道路,被告二人明知所謂「四米道路」早於八十二年為橋頭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會議遭予廢除,顯然無法開闢,竟仍隱匿此情,足見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四、被告庚○○、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然其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述:㈠被告寅○○係開發課課長,並非工程規劃課長,不負責土地開發規劃,且本建築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擬定之房地銷售計劃、估價清冊,報由公司核定,寅○○均未參與。而該銷售案自興建迄至銷售係公司全體共同之決策,並經建築師設計及主管機關之審核,決非被告二人所能獨攬。㈡建造執照登載之建築面積係作為計算工程造價及課稅之依據,僅包括主建物面積,並未包括附屬建物面積,而本案各銷售戶銷售坪數則是包括附屬建物在內;另建造執照登載建物面積之量測係至壁心,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建物面積則是量測至牆壁外緣,二者計算方式不同,是以建造執照登載之建築面積當然與銷售面積不同。㈢分擔道路用地面積已明載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自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事後台糖公司為息事寧人,同意分攤計劃道路土地不移轉於承購戶,並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作價返還,何來詐欺可言。㈣本案無論設計配置圖或規劃圖均無「四米道路」,台糖公司自始即無以「四米道路」作為要約之內容,而契約中所附之地籍圖附註有「建樹段五五三地號為橋頭鄉○市○○道,其變更依橋頭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公告為準」,此乃地政機關所標示,並非台糖公司之規劃圖。㈤本案於銷售當時,因實施容積率,曾於銷售現場公告更正建築平面圖,則承購戶於購買當時,必已知悉建築面積改變之事,況依契約約定,台糖公司負有找補之義務,事後台糖公司亦確同意全額無息退還(包括百分之一不找補部分之誤差價款),顯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乙○○、癸○○、丙○○、丁○○、辰○○、己○○、壬○○、戊○○
、丑○○、甲○○等人分別向台糖公司高雄糖廠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五0、五五二、五五三內、五四八地號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編號E一、E
二、E四至E七、E九至E十二之建物各乙棟,房屋圖測面積各約五九點九坪,經核與建造執照所載面積顯然不符等事實,固有自訴人等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建造執照(均影本)在卷可證。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本案是於八十二年二月開始規劃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印製銷售廣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推出銷售,而高雄縣政府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公告實施容積率規定,台糖公司則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函文建築師依規定修正設計圖,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由此足證台糖公司係明知原規劃建築面積已因高雄縣政府公布容積率規定而有所改變,然銷售廣告仍沿用修正前之建築面積,並以未修正之建築面積載入契約,且廣告中所列面積與建造執照所載面積之誤差,已遠超過契約中找補條款所約定百分之一誤差,台糖公司於廣告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而台糖公司雖於銷售現場以紅紙公告,然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方式告知承購人,且於買賣契約中仍載以未修正前之建築面積,亦有疏失為由,經該委員會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立即停止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此亦有該委員會(88)公處字第0二六號處分書一份附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又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於此案推出銷售現場,曾將上述建築面積如何不符之情,
以紅紙公告週知,此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證,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其未以其他方式告知承購人,因現場承購人數眾多,承購戶是否能注意且依該公告紅紙而知悉建築面積改變,不無疑慮為由,認定其有疏失,但上述情形既經以紅紙公告,衡情承購戶應已知情(雖對實際增減面積坪數如何,無從確知),且買賣契約中亦有找補條款之約定,事後台糖公司亦確有依該找補條款約定,全數補償坪數誤差之價款(包括依找補條款誤差百分之一不找補部分亦均予以補償價差),此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橋營字第九五二0一0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是台糖公司於此案中,雖有上述廣告不實及疏失之處,但依前揭論述,被告二人應無任何施用詐術,致承購戶包括自訴人等在內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另依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已明示坐落高雄縣橋頭段五五三內、五
四八內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是以承購戶自應分擔此二筆道路用地之面積,雖契約中房地銷售面積明細表就分擔道路用地面積部分未明確記載其坪數,惟契約中既已載明上述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則契約中銷售面積明細表中有關土地面積之記載自當包括道路面積分擔部分,實毋庸置疑。況事後台糖公司為息事寧人,同意分攤計劃道路土地不移轉於承購戶,並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作價返還,亦有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土營字第九五二五一四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自訴人等此部分指述,亦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觀之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附有一地籍圖謄本,該地籍圖上並註記
有「建樹段五五三地號為橋頭鄉○市○○道路,其變更依橋頭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公告為準」等字樣,惟查該地籍圖既是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核發,此觀地籍圖上有「岡84圖謄字第0一五二六號」、「本案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承辦人員判發」等字樣已明,且綜觀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均無言及建樹段五五三地號為計劃開闢之四米道路,足徵台糖公司此案推出時,並無於建樹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上開闢四米道路之規劃,已然明確。自訴人等指述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土橋工字第00000000函中說明「該四米道路以民國八十二年橋頭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為準而廢除」,推稱被告等明知該四米道路於民國八十二年為橋頭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會議時遭予廢除,且台糖公司均有派人參與該檢討會議,對該會議內容自應全盤明瞭,卻刻意隱瞞云云。然查該都市○○道路既已於八十二年經橋頭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而廢除,何以地政機關所判發之地籍圖上仍有上述註記,此顯非被告所能置喙,自訴人等以此推論被告刻意隱瞞,顯有誘騙承購戶之犯意,實有誤會。
㈤且被告庚○○為台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卯○○係台糖公司之總經理,而同案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橋頭第二期是委託專業建築事務所規劃設計,再由廠長轉給總公司核准,由高雄糖廠負責執行,總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這個案子實際上不會很了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自難應被告庚○○及卯○○分別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乙職,即遽認被告庚○○、卯○○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台糖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推出此房屋銷售案時,雖於銷售廣告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但此案推出時,台糖公司亦已於銷售現場以紅紙公告原規劃建築面積已因高雄縣實施容積率規定而有所改變之情,事後亦已函知承購戶依找補條款約定補償誤差面積之價差,且同意分攤計劃道路土地不移轉於承購戶,並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作價返還,而建樹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並非台糖公司規劃開闢之四米道路,自訴人因之指述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則稍嫌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庚○○、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子○○、寅○○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者,即具有案件之同一性,雖自訴人並非同一,仍不妨其同一案件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子○○、寅○○另案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代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興建案「橋頭第二期」四樓店舖、三樓別墅等透天住宅共計八十六戶,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施用詐術,以虛偽廣告販賣短少坪數,偷工減料,又無四米道路可通之房屋,誘騙眾多消費者上當因而付款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事後始知受騙,迄今數年拒不退款等情,因認被告等渉犯詐欺罪嫌,業經案外人 張武國朱信吉何聰賢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此經調卷查明,復有該案卷影本可稽。次查本件自訴人等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雖自訴人不同,參照上開說明,則兩案仍屬同一案件,要無疑義。是自訴人等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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