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舜右列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五時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659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一段與金華路一段一0一巷口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酒後駕車且貿然於限速四十公里之公路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迨見 李招治 由金華路一段一0二巷口欲橫越馬路時,緊急煞車不及,因而撞上李招治,致使李招治拌跌於地,造成李招治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八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酒後駕車外矢口否認有直接衝撞死者之事實,辯稱係不詳車輛撞上後伊才再撞上云云。經查;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89.3.7訊問筆錄),核與李招治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招治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第二款各定有明文。又被告不僅自承自三月六日十九時許起喝酒到同日二十三時許止,且自翌日四時許駕駛起,至同日五時三十八分為警測試時已歷將近六小時許,仍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0.五八每公升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按。顯見被告駕駛之初,酒精濃度應高於0.五八每公升毫克許多,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依學理酒後一小時之酒精含量最高,嗣則因新陳代謝而逐漸減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酒後強行駕車,又已無法按交通規則行駛,市區橫衝直撞,無視交通規則及行人安全,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橫越馬路行人即被害人李招治,造成被害人李招致傷重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昭治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招致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閃光黃燈號誌家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完全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零七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值,復於駕駛中發生上開車禍肇事,足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雖於本院最初審理時辯解略稱;係有一部車先撞上死者後,伊才又撞上死者,被害人係橫向穿越,應也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肇事情節之辯解,並無法舉證證明,且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所辯不足為採,雖被告對上開鑑定仍不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據該會鑑定報告亦認定苟無乙○○為肇事第二人情形,則肇事責任與原鑑定結果相同,也有該會90.5.16成大研基建字第0911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可按,並無第一肇事人一節,已如上開理由所述,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依法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重大,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就酒後駕車於行人穿越道超速行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於死,事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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