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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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定國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定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定國(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鹽水港下中庄 牛稠仔 四十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王定國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王定國之財產管理人。而依該裁定理由所載,查無失蹤人王定國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又光復後戶籍資料始於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既然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王定國戶籍,可認失蹤人王定國在35年10月1日已經失蹤,迄今已逾65年,顯生死不明已達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10年,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王定國為公示催告,以便宣告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且詳閱該卷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失蹤人王定國於明治40年2月16日相續為牛稠仔26番地共有人之一,亦即,失蹤人王定國於民國前5年即因繼承而為土地共有人,縱其當時甫出生,現若生存,至少高齡105歲,生存機率實屬甚低。更有甚者,該卷所附之連名表,所有權人一欄,記載「亡王定國」、驗證申報書備註欄載有「王定國死亡絕戶無正當相續人不能參加申報」等內容,可知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調查時,失蹤人王定國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之事實。囿於地籍資料列名失蹤人王定國為土地共有人,但戶籍資料(含日據時期)查無失蹤人王定國之任何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年籍及生存狀況,乃列其為失蹤人。準此,本件失蹤人王定國失蹤已滿10年,且現若生存已逾百歲,故聲請人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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