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志忠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志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受免責裁定確定。
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