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朱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朱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朱湖於民國98、99年間因偽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號及99年度花簡字第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71號、591號及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兩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99年4月17日入監,並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而於100年11月9日出監),至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其明知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3年2月間某日,前往 王健民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騎樓間,徒手竊取王健民之母所有紫色、紅色、粉紅色毛衣及白色內衣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於10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 崔雅淳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後方之防火巷內,以現場之拖把,將吊掛之8件女性外勞及老人之內衣、衣褲(價值共約800元)抖落後,竊取得手。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朱湖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上揭贓物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朱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第27頁及第4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健民、崔雅淳於警詢指訴失竊物品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贓物照片2張及被告住處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罪日期、地點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3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職權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依據被告自述、起訴書,並觀察被告行為、晤談及對被告為心理測驗或其他特殊檢查後,認被告智商屬輕度障礙而無器質性腦傷,而不影響行為能力,惟被告自述因服用安眠藥後產生夢遊副作用,故評估個案犯罪當下其辨識行為違法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有該院103年8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佐;復本院曾於99年度花簡字第380號判決審理期間,調取被告就醫紀錄,確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頁;偵卷第30頁及第31頁)在卷可參,自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無疑,故被告所辯,非純然無稽,本院審酌上述資料,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受藥物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中年,卻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行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其患有精神分裂疾病,業經認定如上,惟其患病多年,且知悉自己於服藥後有異常舉止,卻均未有任何防範措施,放任自己於服藥後為犯罪行為,所為動機、目的仍有可議;然兼衡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2,000元及800元,且竊得財物部分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王健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參以被害人王健民及崔雅淳於警詢並無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9頁及第11頁),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婚、從事資源回收及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2次竊盜犯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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