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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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永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確定在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悔悟,因缺錢花用,騎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進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四處尋找可下手行竊之處,於102年8月2日凌晨2時22分許,見 鍾宇婷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取得鍾宇婷之同意而侵入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戒指、鑽戒、水晶戒指、一般戒指共4枚(價值合計4萬元)、金屬製項鍊數條(價值合計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騎駛上開輕型機車離去。嗣鍾宇婷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而發覺住處財物遭竊一事,遂報警處理,經警依前開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通知車主廖進福到場接受詢問,並經廖進福指認經警調閱之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中騎駛前開輕型機車之人為曾永良,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良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宇婷於警詢中證稱之住處財物遭竊一事(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廖進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被告向其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監視器畫面中騎駛該輕型機車之人為曾永良一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166號卷<下稱偵字第16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許煜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監視器畫面中騎駛該輕型機車之人不像廖進福,比較像是被告一情(見偵字第16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贈與給廖進福其於行竊當日所穿之牛仔褲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告訴人住處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年度3月20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歷次過戶登記書影本(共5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字第166號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及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能力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隨機選定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得手現金5萬元、金戒指、鑽戒、水晶戒指、一般戒指共4枚(價值合計4萬元)、金屬製項鍊數條(價值5千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亦危害告訴人家宅安寧及社會治安,告訴人並表示:我們家發生這個事情後,壓力很大,傷害很大,每天都很害怕,希望司法可以讓犯罪的人受到比較嚴厲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所為非是;復被告行竊得手之現金5萬元已遭其花用完畢,金戒指、鑽戒、水晶戒指、一般戒指共4枚、金屬製項鍊數條等物品則因其不瞭解該等物品之價值而遭其隨意丟棄,均已無法原物返還給告訴人,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其於98、102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共計4次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告訴人提出之10萬元賠償金請求,其可以於每期一個月支付2萬元,共付5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可以接受之和解情況,暨被告之未婚生有一子(目前12歲,由生母照顧)、父親過世、母親由弟弟照護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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