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零分,騎乘車號000︱六九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西園路二段一四○巷處,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贅引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四○九○號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而異議人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如數繳納罰鍰,惟隨即於同年月八日之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號牌之機車違規逕行左轉之行為,其雖辯稱:違規地點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公車站前之大樹下,舉發時伊又為公車阻擋,致伊未發現該標誌,且該機○○○區○設於路邊斑馬線後,亦為路邊停車所阻擋,伊根本看不○○○區○○○○路口係丁字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實令一般用路人難以想像云云。然查,前開西園路二段南往北方向接近該路段一四○巷路口處之人行道確設有一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牌,上開路口人行穿越道前地面上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觀諸該標示牌前方不遠處雖亦設置公車站牌並經劃設公車停靠區域,惟二者仍有距離,且相隔該段復為路旁人行道下斜得進入道路並設有黃斜線之區域,已可見二者間仍相隔一區域足供行經者注意及該標示牌,異議人所辯稱行經該處遭公車阻擋視線致無法注意該標示牌云云,已難認可採;加之,以該路段行車方向而言,該劃設於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在異議人行駛至該設有交通號誌且有人行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時,亦足促使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再次注意該路口左轉時,應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且由該待轉區旁亦經劃設紅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情況,有前開照片一張在卷為憑,異議人辯稱其上又恰經他人停車一事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遑論以該待轉區劃設範圍大於一般車輛寬度之情況,該待轉區標線不至於全數遭違規停車所遮蔽,反而由前述該路段同向經劃設有快慢車道,內側且屬劃設「禁行機車」字樣之快車道,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按,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須在右側車道,其欲左轉時尚須跨越快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車輛而須特別注意等候,亦可見其對前開待轉區標線設置情況要屬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至於異議人以該處為丁字路口,其因之信賴屬可直接左轉路口一事,如前述,以該路段應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機車直接左轉時,極易與內側快車道車輛行進方向衝突而言,亦難認此情形有何足使異議人信賴該處當無須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牌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足以解免其違規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處分機關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之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固非無據。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前開規定於裁決書內諭知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難謂允洽,異議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所有前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右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六百元罰鍰,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定,尚無不合。雖抗告意旨除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另主張「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設於公車站牌下,「機車待轉區」設於行人穿越道後,不易察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已如前述,從而,用路人即有注意道路上標誌、標線設置之義務,並知所遵循,本件舉發地點機車必需採取兩段方式左轉,除於路口前誌樹立標誌,另於路面繪製待轉區,尚難認有設置不明之情況,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上認定設置妥適與否之標準,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