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陳添信 律師 謝其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雙向四線道路段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與同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適丙○○為免擦撞路邊欲通過馬路之路人而向左側車道閃避時,被告雖緊急煞車,但仍擦撞丙○○之機車左後方,致丙○○因機車左後方遭擦撞受力後,人車倒地滑向右前方,致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曾碰撞到上開機車,而係上開機車為閃避路邊行人,重心不穩致滑倒來撞上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跟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太陽很大、很刺眼,伊順順的慢慢騎,當時剛過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被告車速與伊一樣慢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所稱其當時車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間相符,觀諸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稱其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卷第五頁),足認當時告訴人之車速遠較被告車速為快。依目擊證人即桃新醫院警衛 丁昌國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肇事地點距離伊任職地點約十五公尺左右,伊當時正在警衛室吃早點,面向復興路馬路,伊看見有一部自小客車(按即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從民生路左轉往復興路走,當時有一部機車,由一位小姐(按即指告訴人)騎很快,剛好前面有一個婦人帶著小孩從路邊走出來要過馬路,該機車為閃避路人就左閃,因重心不穩而撞到小客車後倒地滑行,先看到小客車行駛在前,後來看到機車為閃避路人撞到小客車而重心不穩跌倒、滑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偵查中所言:告訴人在伊右前方約一、二公尺,伊是行駛內外車道的虛線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指述:我為了要閃右邊走出的路人,所以往左偏,感覺到左後方有車撞及,我的機車就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當時我騎在外側車道,看見一個小孩走出來,就靠右閃避,閃過後,被告的汽車從後面追撞我的機車,後車燈被撞壞,送到我家附近的機車行修理好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者曾發生擦撞,然此乃告訴人為閃避路人急速變更行車方向靠右閃避致發生擦撞,被告信賴告訴人會遵守變換車道時之交通規則,在此不及防備之情況下,顯無法及時煞停或閃避擦撞之發生,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及預見之可能性。是本件車禍並非因被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發生擦撞所致甚明。
㈡雖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跨越二車道行駛之情形,然被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該地距離交叉路口僅約十公尺,而復興路並非一直線道路且該交叉路口係一彎曲道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時,原行駛於車道內之車輛,一過交叉路口即易因彎曲道路之地形而變成車輛跨越車道分道標線行駛,倘若遇到上下班尖峰時間,此種情形更易發生,此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偵查卷及原審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足憑。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適逢該日上午上班之尖峰時間,當時被告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其時被告左右方皆有車輛,迫於路況及車道分隔線複雜難分,無法立即修正、變換車道,正當被告準備往內側快車道變換而跨越車道分隔線時,如前所述,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適為閃避右邊走出之行人急速向左偏,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該機車之左後方相撞,從而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雖跨越二條車道行駛,惟係因道路本身地形及路況使然,並非被告未遵守道路分道標線之指示造成。況被告原即行駛於外線車道,過了交岔路口後正準備往內側快車道變換而跨越車道分隔線,並非原行駛內側快車道欲「由內向外」跨越車道分隔線,在「由外向內」跨線變換車道當中,仍無法閃避原係沿外線車道外側行進,突因閃避路人急速向內側左偏行駛之機車,足認被告前開「由外向內」跨線變換車道行駛,與擦撞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亦不能評價為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或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自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時,因道路本身地形及路況使然無法立即修正變換車道,正當被告準備往內側快車道變換而跨越車道分道標線時,由於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為了閃右邊走出的行人突然急速向左偏,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該機車之左後方撞及,自非屬被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或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所致,且被告並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院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