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壹、貳。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位於臺北市○○路○段卅九巷五號、七號、九號之「興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時,竟侵占該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新臺幣五萬二千二百元,且未依興康華廈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將管理費、公共基金存入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導致未能因此獲得利息,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公寓大廈之管理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其組織形態,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其內部之管理機構,為執行機構,尚非獨立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究非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至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興康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之規定,實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性質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倘有對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犯罪者,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於該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若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非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之人,核無提起自訴之權,至於卷附自訴人所另提出之「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貳、一、固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會員得授權承租(借)人或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權利義務同會員。」,然此不過係規範何人得於管理委員會中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該規定末段所稱「代理人權利義務同會員。」,亦不過係指代理人於管理委員會參與會議、表決、遵守規約等權利義務不受限制或排除,究與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被不法侵害時之財產犯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何人無涉,不能混淆。依前揭說明,唯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當時之興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方屬適格之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間,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因夫妻間贈與而取得臺北市○○區○○路二段卅九巷九號七樓(即興康華廈九號七樓)之房屋所有權而成為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卷附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卷附刑事自訴陳明狀內亦不諱言該屋先前係登記於其妻 屠金琳 名下,自訴人既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嗣後因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致所指被告犯罪時侵害之法益輾轉歸屬於其所有,亦不能追溯認為自訴及追加自訴即為合法,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因認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自訴人提上訴意旨:如附件叁。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認為自訴即為合法。經查,自訴人雖以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自始即渠購置而以妻名義登記,自七十年起即是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與妻之間基於事實及需要,復因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生效,為求名實相符且避免增值稅,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訴人名下云云,惟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已逾越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期間,自應認定自訴人之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前,為右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興康華廈住戶為加強該大廈之管理、維護,確保住戶安全,提升居住品質,經會員會議通過後實施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業載明於該章程第壹章第二條,且分別於章程第貳章第一條、第三條分別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會員得授權其承租(借)人或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權利義務同會員。」、「本會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乙人,由委員互選,如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三個月,應由委員補選之。」,並於第肆章就職權與職責,暨於第伍章就住戶公約為相關之規定,有該章程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而依住戶公約章第二款規定,住戶應「依本會訂定管理費金額及日期,逐月繳付。如有外出或出國,應委託代繳或預先繳納,空置房屋亦需按本會訂定之辦法繳納。」,是依該章程經由以房屋所有權人為會員之會員會議通過之事實,參之住戶公約第二款末段就空置房屋亦應繳納管理費之規定,住戶公約章第二款之規定,自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繳納管理費之主體至明,自訴人雖以渠為管理費之實際繳納人,然此究係基於與房屋所有權人即其妻之關係而代為繳納,要難認其僅因客觀上繳納款項之行為,即有權參與管理費或管理基金之決策或監督,至於該管理費之運用妥適與否,固與全體住戶有關,然就非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核屬間接受有損害,與得提起自訴之直接被害人資格尚有不符。綜上理由,本件原審以自訴人並非所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認其不得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