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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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張憶 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早於106年3月2日即送達於抗告人(見本院卷第
10、11頁),固經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院非原裁定之第一審法院,不適用上述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是抗告人仍應遵照本院106年3月8日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始屬適法。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何君豪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