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
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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