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5、32046、35356、3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坤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均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同年月17日始出監之紀錄,乃罰金易服勞役之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2045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於5年內之113年4月至7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陸續有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既遂、1次未遂犯行,不僅時間臨近,且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在竊盜犯行上,未能加以自我控管,刑罰反應薄弱,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該犯行均加重,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各自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就其各該犯罪,均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32045卷第61頁、偵32046卷第117至118頁、偵35356卷第61頁、偵36416卷第117頁)、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2045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黃韻蒨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告訴人 黃偉杰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應沒收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黃韻蒨綠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鄭惠孺 無(已歸還告訴人)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黃偉杰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莊心意 無(犯行尚屬未遂)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更正前更正後所在欄位與行數1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1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1至2行2悠遊卡個1張悠遊卡各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6至7行3鐵路大街鐵鹿大街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第3至4行4現場照片被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現場照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第32046號第35356號第36416號被告何坤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黃韻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黃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心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附表2、4之犯罪事實編號。2告訴人黃韻蒨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3告訴人鄭惠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告訴人黃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1份5告訴人莊心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坤嵩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未成功竊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竊物品(新臺幣/元)查獲經過本署案號1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對面座位區黃韻蒨綠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嗣黃韻蒨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2113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樓鄭惠孺LouisVuitton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5萬元)(上開LV斜背包已歸還鄭惠孺)俟鄭惠孺發現左列斜背包遭何坤嵩竊取予以制止,何坤嵩隨即放下斜背包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3113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棒壘球場黃偉杰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個1張),其中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黃偉杰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4113年7月6日14時47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鐵路大街用餐區處莊心意皮夾1個。(未遂)莊心意發現何坤嵩竊取左列皮包之際時,何坤嵩旋即放下皮包並離去而未遂,嗣經莊心意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