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哲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趙哲宏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逮捕,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