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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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HAPARINTERNATIONALCO.,LTD.相對人兼 李明洲 法定代理人樓相對人 蕭文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伍角柒分,其中美金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肆角陸分,其中美金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連帶賠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美金253,176.57元、278,331.46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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