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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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3年7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見甲○○停駐該地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未鎖妥,竟入內翻動車內財物,並著手竊取甲○○所有之太陽眼鏡1付。得手後,因旋為甲○○發覺,乙○○始將太陽眼鏡放回原處,並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㈢照片7張、㈣被告乙○○之自白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93年7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竊盜未遂,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已將太陽眼鏡拿起,因遭被害人發現始又放回原處等語,實已將太陽眼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因嗣後遭被害人發現放回原處,而屬未遂。至本案被告竊盜既未遂本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竊盜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均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