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靖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關於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靖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及提供二位證人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有悔改之心及行為。
(二)被告雖有多次通緝紀錄,然只要是經提出金錢交保者,被告均依規定出庭或執行;而遭通緝仍因被告在外地工作,故未案,且被告有次得知遭判刑8月而被通緝,被告於得知後亦主動連絡員警表示願意到案執行;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因車禍切除脾、肝臟,在所內看診因所內設備不完善,醫生也建議開庭時向法院表明讓被告交保出去檢查,不然只能用聽診方式,開止痛藥止痛,恐日久會傷腎,實有必要保外治療。
(四)被告固犯重罪,但既無逃亡之虞,自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而羈押被告;被告亦願繳納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作保,且可同時限制住居、定時向管區報到,擔保被告具保而無逃亡之虞。
(五)綜上,請審酌上情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牲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偶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原審105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2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交保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詞抗告。惟:
1、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證物、鑑定書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縱經減刑,所宣告之刑仍非輕微,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94至99年間已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羈押之事由,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足採。
2、本件檢察官被告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共7次,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表示願繳納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作保,且可同時限制住居、定時向管區報到,擔保被告具保而無逃亡之虞云云,以目前審理情況及上開說明,亦無足採。
3、被告雖以其上開病灶,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審於105年1月22日函詢看守所關於,被告在監所之身體狀況如何?監所醫療?資源得否支援?該所於105年1月26日函以:
查該員於104年11月12日入所。在本所共看診8次,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鴉片類藥物依賴及輕鬱症,目前定期服藥治療,醫囑尚無保外就醫治療之相關建議,倘其病情有戒護外醫需求,本所將依醫囑建議辦理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前開函覆意旨,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無保外就醫治療之相關建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有別。
4、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目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為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即不能准許,原審裁定業已詳述駁回被告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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