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091、2752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不得再對甲○○有任何之聯絡行為及對外陳述與甲○○之交往經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恐嚇取得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甲○○亦陳稱如被告不再與其有任何之聯絡行為及不對外陳述其間之交往經過,則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此亦有刑事陳報狀乙份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反對在卷,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為保護告訴人甲○○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有任何聯絡行為及對外陳述其與甲○○交往經過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