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行為可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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