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0573-RV」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及偽造「0573-RV」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
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車輛且將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嗣將置於上開車輛上、甲○○所有之白鐵製品及鋁管燈架變賣,並將賣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數花費殆盡。另意圖規避警方臨檢及查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之「K9-5260」號車牌取下,並棄置於不詳地點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住處,以壓克力板及貼紙偽造「0573-RV」之汽車車牌0面,並將之分別懸掛於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月
26日下午4時30分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0573-RV」號汽車車牌0面及鑰匙1支,而偵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及鑰匙1支、偽造車牌
0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車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支及偽造「0573-RV」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