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 彭宏成 、戊○○部分均撒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街前(署立竹東醫院側門)(起訴書誤載○○○鎮○○路某建築工地前,應逕予更正),以不詳方法竊取保興工程公司所有而由負責人丙○○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該小貨車上之工具箱、電動工具、鋁梯2支、空調用品等物品,得手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鎮○○街○○巷○○號拜訪友人乙○○,並將其所竊得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鋁梯2支、風管、工具箱送交予乙○○(起訴書漏載風管、工具箱,應逕本院更正補充),用以抵充之前積欠乙○○之債款。
二、乙○○明知甲○○所交付之鋁梯2支、風管、工具箱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恰友人丁○○來訪,乙○○因自己身上並無國民身分證件,便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丁○○為其變賣,丁○○基於友誼應允之,乙○○即騎乘機車搭載丁○○,持上開鋁梯2支前往不知情之 林志勳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旁之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販售,而由不知情之員工 詹土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570元價格收購之。
三、甲○○與友人戊○○另於95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機車搭載甲○○,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前,甲○○提議下車竊取由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所有設置於巷內之水溝蓋,戊○○起初表示勸阻之意,然甲○○仍堅持下手竊取,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坐在上開機車上把風,甲○○下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該巷內之水溝蓋2塊,於得手入己實力支配後,甫欲搬上戊○○機車前腳踏板處置放時,為當地居民 范丁鳳 當場發現,戊○○隨即按喇叭示警,並搭載甲○○離開現場,嗣經范丁鳳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丙○○於95年9月28日上午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嗣甲○○於95年9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途經新竹縣○○鎮○○街○路段時,不慎撞擊己○○所停放位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翻覆,因害怕遭警查獲竊車犯行,隨即負傷逃離現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即係丙○○報案失竊之車輛,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通知丙○○前往警局領回,丙○○發現原本放置車上之鋁梯2支、工具箱、風管失竊,乃前往附近回收場查尋,終於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查得上開鋁梯2支,經於隔日即29日下午15時許前往報警後,經警依序約談詹土金、丁○○、戊○○、甲○○、乙○○後,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等4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乙○○、戊○○等3人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鋁梯雖坦承收受,惟否認知係贓物,惟查前揭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供稱:乙○○說自己沒有身份證件,請伊幫忙變賣系爭鋁梯2支,後來乙○○騎機車載伊去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變賣等語,證人詹土金證稱:係乙○○、丁○○2人將上開鋁梯2支拿來回收廠變賣等語(偵查卷頁26、82)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丁○○親簽之變賣切結書(偵查卷頁61、48)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其等2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審理卷頁82、82背面、83),除彼此供述相符外,另其等2人犯案過程,亦據證人范丁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頁42、審理卷頁62背面),則其等2人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2人上開竊盜水溝蓋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並辯稱:9月28日下午伊前往被告乙○○家中,系爭車輛就停在乙○○家前面,伊於乙○○家中有吃乙○○自醫院領回的憂鬱症藥FM2,意識模糊,不知道係乙○○或丁○○叫伊去開系爭R3-618號貨車,過程均不記得了,伊於警詢自白,係因作筆錄時乙○○揚言打伊,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稱:「系爭
自小貨車是我偷取的,我是約9月27日晚上11時許○○○鎮○○路一個建築工地前竊取的,車上的物品鋁梯、風管、工具箱這些東西我放置在乙○○的家裡。」等語明確(偵查卷頁11),而系爭車輛確實係於95年9月27日晚上失竊,核與證人即原車主丙○○於警詢證述:「伊於95年9月27日晚上將上開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鎮○○里○○街(署立竹東醫院側門),於95年9月28日上午7時40分即發現遭竊」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頁31);又被告甲○○竊取系爭貨車後曾於當日晚上開至乙○○家中乙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或證述略以:「95年9月27日晚上11點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伊家中找伊,那部貨車係藍色的,伊看見貨車上有以前老闆丙○○工程行的名字,汽車鑰匙孔有被破壞的痕跡,且依甲○○的經濟能力不可能買車,所以伊知道該車應該係贓車,甲○○從車上卸下鋁梯、風管、工具箱給伊。」等語相符;復觀以:甲○○於95年9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新竹縣○○鎮○○街○路段時,不慎撞擊路邊車輛翻覆後,隨即負傷逃離現場乙節,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49、75至78),因一般人駕駛有正當使用權源之車輛肇事受傷,倘棄車逃逸,警察亦有可能依照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車主或使用人,故吾人通常會立刻報警或向路人求救,縱欲逃逸亦會駕車一同離去,方能逃避追緝,而本案依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所自承之內容,可知甲○○所受傷勢非輕,其不思向路人求救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竟隨即棄車逃逸,顯見係害怕警察到場處理後發現其竊取車輛犯行才是。
㈡又被告甲○○初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5年9月28日下午15
時許○○○鎮○○街與東昇街口(按: 彭成富 家附近)開系爭貨車,是乙○○叫伊開的,說叫伊開回和江街停車場放,我不清楚是失竊車輛,乙○○叫我開回去放,只說是他叔叔的」等語(偵查卷頁10),除迭據被告乙○○否認外,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復改口稱:「系爭貨車係0月28日早上乙○○在他家外面交給我,他說是他叔叔的車…他叫我開去他家附近路口停…因為他停在別人停車地方擋到人」等語(原審審理卷頁80背面),經檢察官質疑追問後復改稱:「(既然原本停的位置只是擋到別人,為何要開這麼遠?)他說要開去給他叔叔。(你剛剛說要開去停,現在又說要開去給他叔叔,請說出他叔叔基本資料?)我不知道他叔叔基本資料,開去和江街那邊,但幾號我不知道…我現在承認其實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你開始說只是擋到鄰居的車要去移車,現在又說要交給他叔叔?)反正我就是開去別的地方停。」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經檢察官當庭追問後已語無倫次,悖於常理,顯見係臨訟辯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復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
受乙○○恐嚇等語,然查:被害人丙○○自行於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查得失竊之鋁梯2支,經報警後,警察方依序約談詹土金、丁○○、戊○○、甲○○、乙○○等人並製作筆錄,其等均遭分開於警察局辦公室之各角,並無銬在一起或有機會交談等情,迭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原審審理卷頁76背面、77、79),證人所述經與各該調查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二者恰恰相符,顯見證人所述屬實,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復抗辯:伊在乙○○家中,當著乙○○、丁○○的面吃乙○○從醫院拿回來的憂鬱症藥FM2,意識不清,所以不知道後來為何會開系爭貨車等語,惟亦均為乙○○、丁○○當庭否認,且經原審就被告乙○○就診取藥之情形,函詢被告乙○○所陳報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亦經函覆:「乙○○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96年3月8日,由本院精神科 黃智佳 醫師給予2週共14顆FM2、14顆國產stilnox…,診斷為焦慮及失眠。」、「就門診病歷所記,患者在本院就診無憂鬱症之診斷,服用FM2及國產stilnox就一般人而言可幫助入眠,但是仍有三成左右患者服用後無法入眠,而出現類似夢遊之瞻妄現象(也可說是意識不清),然就事實而言,由於個案於96年3月8日領取2週藥物,犯罪時間若非這2週內應該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該院97年7月15日竹醫醫字第970003486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原審審理卷頁71),因被告乙○○領取抗焦慮及失眠藥物FM2係在96年3月8日,遠遠係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後,則被告甲○○焉有可能於本案案發時服用乙○○之FM2;復參以:被告戊○○與甲○○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另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時,甲○○之意識狀態尚佳,嗣甲○○於9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翻車後,尚知負傷逃逸,且經聯絡友人丁○○載送回家過程中,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亦均據證人戊○○、丁○○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審理卷頁43背面、頁78背面),顯見被告甲○○辯稱因服用FM2,不知為何會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綜上,倘被告甲○○果無竊取系爭小貨車,其就案發當時之
行蹤、為何駕駛該車等情,應能提出前後一致之合理辯詞,然其上開所辯卻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心虛卸責之詞,本院衡量被告甲○○自承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遭到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原審審理卷頁80背面),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與其他間接事證相符,嗣於本院審理復又坦承有犯該項罪行,是其警訊自白應為可信,故認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之竊取貨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於警詢自白竊車之地點,與被害人丙○○證述遭竊之地點雖有不同,然實務上常見被告雖自白犯罪,然因心中仍存僥倖逃脫心態,或害怕接受法律制裁,而就許多犯罪細節避重就輕,不敢全部吐實,此觀諸被告甲○○嗣後歷次翻供之詞,亦可見其如此心態,是本院認此點並不影響其警詢自白之憑信性,僅就竊車地點應認以被害人丙○○陳述其貨車失竊處較為可信,並依此認定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戊○○於上開犯罪中,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戊○○等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2件竊盜犯行,所犯構成要件雖然相同,然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廢止後所為,且時間差距1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乙○○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分別於93年6月17日、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其等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故意犯犯罪事實
、2件竊盜罪,被告乙○○則再故意犯犯罪事實之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61號、9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4月25日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8月28日因竊盜罪(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戊○○亦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8月5日犯竊盜罪,於95年9月5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公訴人據此認被告等均一再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因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關於被告甲○○、乙○○、戊○○部分均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乙○○、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顯無法紀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損失及痛苦,或追索被竊物品之困難,本案被告甲○○此次除竊取他人供謀生之小貨車,另又與乙○○共同竊取道路水溝蓋,嚴重影響大眾交通及行人之安全,另審酌被告乙○○、戊○○就其等犯行均坦承犯罪,態度較為良好,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則於原審審理中仍多方狡辯,毫無認罪悔改之意,就犯罪事實亦因共犯乙○○認罪後方才願意認罪,此有原審歷次筆錄在卷可參,惡性較大,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被害人失竊物品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收受鋁梯2支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機車搭載同樣具有收受贓物犯意之丁○○,共同持上開鋁梯前往不知情之林志勳所經營位於○○鎮○○○路○○號旁之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販售,而由不知情之詹土金以570元價格收購之,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所收受者為贓物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所收受者為贓物,即無主觀犯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均坦承共同持上開鋁梯2支前往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變賣等事實,及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被告丁○○應該知道該鋁梯係贓物等語為其論據(原審審理卷頁43),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被告乙○○告訴伊鋁梯係從家裡清出來的,因乙○○沒有國民身份證,才要求伊出面代為變賣,伊不知道系爭鋁梯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訴檢察官及蒞庭公訴人均堅認被告丁○○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經原審當庭闡明後,亦未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參見起訴書、原審審理卷頁74背面),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及同法第376條第1款等規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收受贓物罪部分自得獨任進行審判,而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丁○○自95年9月30日警詢、96年4月12日偵訊
、96年9月21日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知悉系爭鋁梯係贓物,除所辯均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外,且因鋁梯確係吾人家中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物,則被告丁○○辯稱:乙○○說鋁梯是他家裡的,自外觀上無法判斷是贓物等語,與吾人之生活經驗或一般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者,共同被告乙○○於原審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雖曾陳述:「我告訴丁○○那2支鋁梯是甲○○留下來的,不知道他去哪裡偷來的,所以丁○○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原審審理卷頁43),然於97年7月2日準備程序即立即更正陳述為:「(為何之前說你告訴被告丁○○說是甲○○留下來,所以丁○○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我當時有告訴法官說應該是,但我無法確定。(上次為何說你有告訴他說是甲○○留下來,不知道他去哪裡偷來的?)我回去之後再仔細想,丁○○應該是不知情,因為事隔1年多了」等語(原審審理卷頁58),嗣於原審97年7月18日審判程序命其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作證後,其亦證稱:「(你為何要叫被告丁○○出面幫你賣掉鋁梯?)隔天丁○○來找我,我自己沒有證件,所以請他幫我忙,丁○○不知道這是贓物,我告訴丁○○這是家裡清出來的東西。」等語,可知被告乙○○於97年6月11日準備期日雖曾供述:丁○○「應該」知道系爭鋁梯係贓物等語,然所言語氣顯係猜測而不確定,且隨即於97年7月2日準備期日更正說詞,嗣於審判期日復以證人身份明確具結證述:「被告丁○○不知悉系爭鋁梯係贓物」等語,因具結程序係證人作證真實性之擔保,其憑信性應較未經具結之供述較為可信,復參以:被告乙○○自95年9月30日警詢迄96年7月6日偵查時,均未證稱被告丁○○知悉系爭鋁梯係贓物,本院認檢察官僅憑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上開不確定性,且未經具結保證真實陳述之供述(按:共犯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似嫌過遽,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故意收受贓物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丁○○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該鋁梯來源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僅以乙○○於審理中證述業經具結,即認乙○○審理中證詞較準備程序中所述可信,顯過於率斷,又乙○○、丁○○為相識多年好友,丁○○對乙○○家中情況亦知之甚詳,又乙○○不以自已名義出售鋁梯,則被告丁○○應知悉該鋁梯來源不單純,認被告丁○○應涉有收受贓物罪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及證人乙○○證詞何者可採,原審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乙○○、丁○○為相識多年好友,丁○○對乙○○家中情況亦知之甚詳,又乙○○不以自己名義出售鋁梯,則被告丁○○應知悉該鋁梯來源不單純」等語,認被告丁○○應知該鋁梯為贓物,亦屬推測之詞,亦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故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