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卓戴金蓮 相對人 龔登科
龔登發 龔登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叁元、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訴訟費用計算書103年度聲字第171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101年10月8日由聲請人繳納││├───────┼─────────────┤││3,520元│101年12月4日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4,150元│101年9月19日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14,830元││計││├────────┴─────────────────────┤│附註:││一、前揭地政規費收據收費章雖蓋印為起訴前之101年9月19日,惟經││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經函覆以:該收據確為該所101年││10月19日收件101上測法64400號勘測101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之││繳費收據。收據章日期為101年9月19日應係誤植所致等語,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前揭地政規費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予計入。││二、第一審訴訟費用14,830元由相對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平均││負擔(14,830元÷3=4,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龔登││科負擔4,944元(因無法整除,為利計算,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龔登科多負擔1元),龔登發、龔登潭各負擔4,943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