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坤榮」後方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鳳梨
1批」後方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榮坦承:伊有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至被害人之鳳梨園摘取鳳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河賓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據證人 劉秀湘吳清風沈良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6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㈡被竊財物,價值約60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㈢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遷善之意;㈣被害人表示伊與被告之哥哥認識,伊不要追究了,也不用被告賠償,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㈤被告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因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婚(見警卷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對於竊取鳳梨乙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人身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復審酌被害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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