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莊雪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20日103年度嘉秩字第3號裁定(移送案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4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莊雪萍媒合性交易,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莊雪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號,基於媒合性交易之意圖,媒合男客 黃文賢 與向其承租房間之 譚誼諠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為性交易。復在上址前之公共場所,意圖以每15至20分鐘、1500元代價,媒合 黎彥辰 進行性交易而拉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併處罰鍰1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重度失明配偶,及1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詳加照顧。是懇請將原裁定拘留部分撤銷,僅處罰鍰等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諱,核與證人黃文賢、譚誼諠,及黎彥辰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應予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1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重論以同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又本件抗告人之夫 吳秋雄 為視能重度障礙之人,其女 吳玟萱 復為未滿10歲之幼女,均有吳秋雄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外,抗告人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語,亦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抗告人上揭行為,雖有害善良風俗,然觀其家庭景況,尚屬堪憐。抗告人倘有獨立謀生之能,何以操持上開工作?又考其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核與規模經營之人顯然迥異。準此,抗告人上開行為情節,實可憫恕。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抗告人抗告時所提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之相關證明,處罰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缺憾。是抗告人抗告懇請審酌其家庭狀況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尚屬堪憐,及其違反之手段、情節尚非重大,查獲後均知坦承非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另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81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