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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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碇鋒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08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碇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碇鋒於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租屋處,經友人 蕭廣志 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而向其表示欲買權利車,經「輝仔」表示其有車可販售予曾碇鋒,乃由不知情之蕭廣志駕車搭載「輝仔」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取車,再由「輝仔」駕駛車身號碼K11GLA044436、引擎號碼L11GLA44493、前後分別懸掛車輛牌照AOY-2561號、CK-0125號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回到曾碇鋒前開租屋處,曾碇鋒明知「輝仔」所販售前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為 黃昆吉 ,原懸掛車輛牌照號碼為ACY-2561,於103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遭竊;至另面懸掛在車後之CK-0125號車輛牌照則為 張樂河 所有,前於96年7月6日15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旁空地遭竊,曾碇鋒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輝仔」購買該車,而當場給付部分價款2,000元,並約定餘款8,00
0元於2、3日後付。曾碇鋒於購得上開自小客車並受領該車之交付後,明知該車車前所懸掛之牌照碼AOY-2561號,其第2個英文字母原為「C」,係因遭不詳人士以細條黑色膠布黏合右側缺口而塗改為「O」,以變造該屬特許證之車輛牌照ACY-2561為AOY-2561之號碼,然為圖避免遭警查獲,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牌照ACY-2561號車主黃昆吉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3年9月16日晚間9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曾碇鋒駕駛上開後懸掛CK-0125、前懸掛經變造為AOY-2561號碼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並停放車輛於該處,而遭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變造之AOY-2561號牌照(已發還予黃昆吉),暨CK-0125號牌照(已發還予張樂河)各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碇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碇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廣志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25頁反面)。又車身號碼K11GLA044436、引擎號碼L11GLA44493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係黃昆吉所有而屬遭竊之贓車、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被告於案發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查扣之贓車車前所掛之車輛牌照AOY-2561號,其中第
2個英文字母「O」,係由字母「C」經以細條黑色膠布黏合右側缺口而加以更改、變造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吉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8頁)綦詳外,並有ACY-2561牌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第35-39頁);另車輛牌照CK-0125號係被害人張樂河所有而於96年7月6日15時10分許前之某時遭竊乙節,亦經證人張樂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且有汽車牌照CK-0125號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多幀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依照我所知,權利車就是人家在抓的車子,就是車子的權利有問題,我當時腦中有閃過是贓車的念頭,知道那是贓車,那時候想說花了1萬元,如果被抓到,我就自認倒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無訛,足見被告於故買前,確悉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且其為圖逃避警方查緝,雖知該車車前所掛牌照AOY-2561所示之英文第2字母,係經以細條黑色膠布黏合、塗改而經變造,然仍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而行使等情,均足堪認定。綜前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庸再將之論以變造公文書罪;逕行懸掛變造車牌使用,即已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知悉前開自小客車、後掛車牌為失竊之贓車、牌照而故買(被告自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黃昆吉失竊之贓車時,另一被害人張樂河遭竊之車牌00-0000號1面,已經裝置於贓車之後方,而為故買贓物之一部);另上開贓車前掛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C」,係經黏合、塗改為「O」而遭變造,然被告仍駕車外出予以行使,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自小客車來源不明,竟仍貪圖小利,故買贓車使用,顯然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權利,甚且助長行竊風氣,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又其進而行使變造之車牌,益增警方查緝贓車之困難,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考量該自小客車、經變造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黃昆吉、張樂河分別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損失程度稍有減輕;又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從事拆除模板釘子工作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