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各壹顆、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貳紙、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均沒收之。事實
一、洪志彬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義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之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章各1顆,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印,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分別印有檢察官:
王毅華、張國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分別印有刑事庭推事官:羅昇佑、黃翰霖)之公文書各2紙。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 蔡憶雲 佯稱其名下有1支電話門號未繳納電話費用,法院將凍結其帳戶云云,繼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北區電信警察大隊值星官陳天一、北區財政部金管局林課長,向蔡憶雲佯稱須交付款項供其監管,並要求蔡憶雲前往其住家附近某統一超商內收取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之傳真,蔡憶雲依其指示前往該超商收到傳真後即信以為真,隨即變賣名下股票,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股票交割入款須待3日。嗣因蔡憶雲察覺有異,隨即向警方請求協助,並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大東藝術文化中心門口赴約,洪志彬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依「財哥」之電話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下載列印上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公證申請書各2紙,並前往大東藝術文化中心門口,洪志彬抵達後即持上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公證申請書向蔡憶雲行使欲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蔡憶雲,然隨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揭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公證申請書各2紙、其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罪使用之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所有僅供個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憶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則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公務機關名稱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財哥」、「義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並分別蓋於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本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亦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因本件被告加入「財哥」、「義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人數至少已達3人,是本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該當無訛,然因與「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屬同一加重詐欺行為範疇,故仍僅成立一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本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詐欺犯行因被害人機警而未能得手,是雖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類似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因本件為未遂,與之相較情節相對為輕,故無須諭知相同或較重之刑,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係被告所有用以出示詐騙被害人所用;而扣案之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因偽造之公文書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各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失,依法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因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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