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明鐘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段00號1樓附近某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街○○○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陳先生」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彼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先生」及其同夥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7月13日15時5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向黃○婷佯稱刷卡分期付款方式錯誤,要求其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黃○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款至江明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緹佯稱其網路購物多簽收一張批發訂購單,要求其操作ATM查看有無遭扣款等語,致陳○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自其名下銀行帳戶,分4筆將共計1萬7,36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7,39
8元)款項,匯入江明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婷、陳○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江明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3年7月11日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伊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申辦成功後款項就會通知伊辦理貸款,所以伊才會寄交上開等物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婷、陳○緹2人分別遭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彼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黃○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緹提供之存摺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陳先生」及其成年同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提供財力證明資料。銀行則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若准許貸款,則借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之金融機構開立作為日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素未謀面,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是否合理,已非無疑,且單憑電話聯絡又如何與「陳先生」所代辦之金融機構達成借款之合致?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其所自承,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警卷可證,則依被告之學歷為衡量,其對於貸款需簽約、對保之通常程序應有所認識,其應明知上述貸款程序實屬可疑,仍於此可疑狀況下,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顯其對於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於寄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後,並告以密碼,足認被告
於交出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已預見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素無交情,顯見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本件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即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雖被告主觀上並非確信其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定不會遭該自稱「陳先生」之作為不法用途,然綜合上開事證,仍可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備相當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陳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因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萬7,
355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犯罪前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學校技工(見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件犯罪,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婷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緹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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