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凌文富
吳敏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5,6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高雄區漁會(下稱區漁會)之資深員工,於民國98年度擔任業務課長。被上訴人甲○○於98年12月11日就任區漁會總幹事後違法亂紀,為整肅異己,竟於98年12月14日將伊調任信用部幹事,復於99年4月間將伊調任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話務員。伊於100年度任職期間,服務認真,負責任事,未請任何事病假,亦未遲到或早退,更無具體違失情事,自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所列不得考列甲等之情。被上訴人乙○○斯時為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員工,以台長之身分自居,但不符合代理台長之職缺,並非編制內之主管,竟配合甲○○整肅伊,於伊之員工100年度成績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中,未敘明理由評分65分,經甲○○改評60分後,由區漁會將伊100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下稱系爭丙等考績)。依101年度區漁會每一薪點為450元,如核甲等,應給予上訴人101年至113年(65歲屆退)多14萬0,400元,及100年度績效獎金2萬5,270元。而伊因系爭丙等考績,名譽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5,67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係由甲○○所指派,並經區漁會第26
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於前台長退休後暫行代理該台長職務至101年6月30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日以影印變造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下稱國搜中心)傳真文件之傳真時間,並於工作日誌中記載歷時4小時未處理,以誣陷訴外人陳OO,經陳OO於100年6月22日據以書寫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由乙○○查證後,始悉上情。是乙○○當時係參酌該情,於系爭考核表評分65分,經區漁會於101年12月5日召開第26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丙等考績,並由甲○○核定。嗣上訴人申請復議後,由區漁會召開第270次會議決議維持丙等考核,故其等對上訴人之考核、評議,均符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影印變造國搜中心傳真之情,該情亦與系爭丙等考績無關;乙○○先前與伊已有嫌隙,竟為挾怨報復,製作不實之系爭考核表,且未為任何考量而恣意擅斷評分為65分,甲○○亦未經查證改評60分,其等在無具體事證之恣意行為,已違反單位主管應依「依據證據及事實進行年度考核」及「依比例原則辦理考核平等」等原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乙○○於系爭考核表評分時,確有考量系爭簽呈,甲○○亦依程序所為,且法無明文給予丙等考績須敘明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受僱於區漁會,自99年4月起擔任漁業專用電台通信股幹事級員工。甲○○自98年12月11日起擔任區漁會之總幹事;乙○○於99年9月24日經區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
(二)上訴人經乙○○於系爭考核表評分65分後,由系爭會議決議上訴人100年成績考績等第為60分、丙等,並經甲○○核定,上訴人原支領薪點為104點、不加薪給,且自100年0月0日生效,區漁會於101年12月26日以(100)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100年度考績核定結果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月2日申請復議,區漁會於102年1月14日第270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尊重單位主管考核,維持原議。
(三)陳OO於100年5月3日星期二值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6時,上訴人值班時間為6時至下午2時,上訴人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0610國搜中心陳先生來電詢問『來慶號』是否進入小島?經與張小姐聯絡目前『還未知』,並回覆陳先生,後續再做通報,且與張小姐討論傳真之事。0558接班時,接獲寄件日期為:2011/5/3傳真(英文稿件)至樓下傳真機,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0800依乙○○3/24簽呈(一)執行」等語(下稱系爭工作日誌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3頁)。
(四)國搜中心以100年6月30日國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區漁會,就高雄籍漁船「來慶號」氨氣爆炸案,國搜中心於同年5月3日上午6時45分將阿根廷MRCCPUERTOBELGRANO搜救中心於5月3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轉傳真至高雄漁業專用電台(即原審卷㈠第58頁之英文稿件傳真,下稱系爭傳真)。
(五)陳OO前以上訴人製作系爭工作日誌紀錄,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認系爭工作日誌紀錄確足貶損陳OO之名譽,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認上訴人應賠償陳OO2萬元確定。
(六)陳OO前以上訴人就系爭傳真時間及系爭工作日誌紀錄不實,於100年6月22日以系爭簽呈請區漁會處理,經乙○○於100年7月5日蓋章後送訴外人即管理股洪OO,經洪OO於同日用印後加具意見:「擬請凌台長確實了解事實始末及造成漁會損失之確鑿證據,俾提人評會研處。」等語,甲○○則批示:「如洪股長所擬」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乙○○於系爭考核表評分時,是否未為任何考量而恣意擅斷評分?甲○○就乙○○之行為有無共謀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指示,並有接受管理制度之義務;親自履行給付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之管理,進而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乃僱用人特有之經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故所謂受僱人之考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受僱人之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受僱人之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範疇,僱用人自得依考核規定而對受僱人之工作表現考核其成績,亦即,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之範疇,由僱用人(或其單位主管、人事主管)按受僱人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等進行考核,其考核項目甚眾,並具有極高之裁量權限,即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
(三)次按「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漁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外,委員每滿三人,應有非主管職員一人,由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但主管人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或減少委員人數。」、「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漁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漁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九十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經考核列優等者,加三薪點。二、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四、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為103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系爭丙等考績核定時之本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僱於區漁會,區漁會基於僱傭關係及本辦法之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暨懲戒權。又漁會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及除丁等以外之年度考核,暨僅涉及降級以下等懲戒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等爭議,因分屬僱用人之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揆諸前揭意旨,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為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懲戒處分,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丙等考績經區漁會召開第26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做成,並經甲○○核定,嗣上訴人不服申請復議後,經區漁會做成第270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維持原議。是以,系爭丙等考績之處分係區漁會基於本辦法所為,亦非屬解僱、解聘之懲戒範圍,而本辦法之性質屬上訴人與區漁會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則區漁會依本辦法所規定程序為調查,進而為考核事實之認定,並經評議而為之考績處分,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考核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定該考績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區漁會人事考核權之權限。
(四)上訴人主張區漁會於101年7月16日函請單位主管進行考核,然乙○○卻已於101年3月12日填載系爭評分表,故有不實,且其未為任何考量而恣意擅斷評分等語,為乙○○所否認。經查:
1、系爭考核表上以電腦列印文字記載「101年3月12日填表」,區漁會曾於101年7月16日函請乙○○於7月27日前,就系爭考核表確實公平公正考核完畢,固有區漁會101年7月16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考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119頁)。惟經本院函請區漁會確認結果,本會處理員工前一年度成績考核時,依程序係先由管理股承辦人在原已建檔之空白考核表上將員工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稱、薪等、到職日期、職等、請假及曠職與獎懲項目列印出來(如100年度考核表是在101年3月12日電腦列印者),即要先將空白範本考核表表格上方應填載事項以電腦列印出來,以為區別;依本會內部相關規定及程序,本會承辦人員列印空白考核表後,依程序簽核始能由各單位主管人員辦理初核,並於規定期限初核完畢且逕送承辦單位彙整後依程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有區漁會104年4月9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考核表、乙○○當年度所考核人員之考核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經比對系爭考核表與所附其他考核表之結果,其他考核表確實亦有以電腦列印文字記載「101年3月12日填表」,可知系爭考核表與其他考核表之格式均一致,並無不同,足見系爭考核表實際填載日期並非101年3月12日,而係區漁會於10
1年7月16日函請乙○○考核後始為填載。上訴人所指系爭考核表實際填載日期為101年3月12日而有不實云云,顯屬無據。
2、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陳OO前以系爭簽呈請區漁會處理,經乙○○於100年7月5日簽章上呈後,洪OO簽章並建議交由乙○○調查,經甲○○批示准許調查,俾提人事評議小組研處,顯見乙○○於填載系爭考核表前(區漁會於同年7月16日函請填載)即已知悉系爭簽呈所示內容。復依系爭會議紀錄載明:「案由十、有關來慶號漁船氨氣爆炸通報時效之爭執事宜,提請研處。說明:一、本案係依陳助理OO100.6.22簽呈辦理。二、本次會議紀錄已另請乙○○列席人評會報告說明。決議:丙○○君列入年度考核參考。」、「案由十四、檢附本會員工100年度考核成績,提請研議。說明:本會電台台長列席就本100年度丙○○、盧OO、黃OO考核成績乙節,口頭提出該三員年度不良事蹟事項予以補充說明。決議:人事評議小組審查之結果,經核定後,專案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94頁正反面);復據證人洪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系爭簽呈建議交由乙○○調查,且伊為系爭會議紀錄人員,紀錄上就是討論的過程等語甚明(原審卷㈡第356、35
7、361、362頁),顯見乙○○調查系爭簽呈所示內容後,確有於系爭會議中列席報告說明。足認乙○○填載系爭考核表時確實已考量系爭簽呈所示內容,經調查相關事證後,經人事評議小組參酌系爭考核表後決議做成系爭丙等考績。況系爭簽呈中所載之系爭工作日誌紀錄不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認確足貶損陳OO之名譽,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認上訴人應賠償陳OO2萬元確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系爭簽呈所載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事證,未為任何考量而恣意擅斷評分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繼前所論,乙○○調查系爭簽呈所示內容,並於系爭會議中列席報告說明,系爭會議決議系爭丙等考績後,由甲○○依據系爭會議所提出相關事證及內容,進依上揭本辦法規定予以核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係區漁會依本辦法所規定程序經評議所為之認定,本院自應尊重;乙○○於系爭考核表填載時,已考量系爭簽呈所示內容,並無恣意擅斷評分;甲○○依上揭本辦法規定,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丙等考績予以核定,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為考核程序並未違反本辦法,且屬區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究非屬不法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