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海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海清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飲用海尼根啤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9時0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營大路口,不慎與 林豪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豪章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蘇海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海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豪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念該次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相隔甚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其經濟暨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