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其中告訴人甲○○因車禍受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併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園96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6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98年11月13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中心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學士路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對面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學士路東向外側快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乙○○駕駛之車輛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指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前行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6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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