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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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科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4,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及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2)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鐵路便道98公尺處,與 葉玫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科達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業經被告黃科達及檢察官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科達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事實,亦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21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5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113008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4月1日因酒後駕車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猶未能記取教訓及知所警惕,竟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46毫克之情況下,仍再度無照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及自己受傷之結果,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實不宜輕縱,而有令其入監執行而深刻反省之必要,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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