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中旬在夾報中刊登「鄉親優待、支票證件、免押免保可分期、息低保密不求人0000000000」等語之分類廣告,供急迫之人借款。適有急迫需錢孔急之甲○○與丁○○夫妻,依前開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乙○○聯繫,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雙方遂約定於96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借款,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天1期,借本金30,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60%之高額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甲○○與丁○○當天實際取得本金24,000元之借款後,另當場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及交付甲○○與丁○○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與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於96年1月2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乙○○欲向丁○○收取前開借款之第2期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均已由丁○○據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借款予甲○○、丁○○夫妻,並提供空白本票供甲○○、丁○○簽發,且留存甲○○、丁○○2人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做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甲○○係伊自小即認識的朋友,伊借予甲○○、丁○○夫妻之金額為60,000元,故要求甲○○、丁○○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未計利息,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夾報廣告單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及照片3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指證確屬有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兵前即與被害人甲○○認識,係鄰居關係云云,倘若為真,衡諸常情,舊識友人借款,理當無質押身分證件原本作為擔保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表示:伊與被害人甲○○間並非很熟悉,且係被害人甲○○第2次向伊提出借錢之請求時,伊始允若出借款項等語,審諸一般事理,出借款項與不甚熟悉之人,應無不予計息之人情上優惠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至被告所稱被害人甲○○原名「 俊生 」等語,雖與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所示被害人甲○○原名「 周峻生 」同音;然被害人與被告原住員 林鎮 相鄰之里別,其或經由街坊鄰居口中得悉被害人原有稱謂,尚不能據此遽認被告與被害人為親近之朋友;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與被害人並非很熟悉,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亦難認有何隱匿之情。又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裝置被害人所簽本票之信封袋,其封面載有「丁○○」字樣,而質之被告自承與丁○○並不認識,苟其確與被害人甲○○熟識,其為便於自己記憶,理當記載甲○○之姓名,始符常情,乃被告卻記載非熟識之丁○○,足見本件被害人指稱係由丁○○出面接洽借款事宜,確與事實相符。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述及被害人甲○○當時確因欲投資事業、需錢孔急,伊始決定出借款項與被害人甲○○、丁○○等節,及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720)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經營之時間、所獲之利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出借上開款項與被害人時,裝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張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中所示之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1張,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1張既係供以擔保被害人甲○○、丁○○所借30,000元債權之用,是被告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甲○○、丁○○仍有請求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稱在卷,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或係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
裝放編號2所示本票之信封1個。
編號2:
丁○○所簽發之面額60,000元本票1張。
編號3:
空白本票2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
編號4:
空白信封7個。
編號5:
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均已由丁○○據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