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宏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4年3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18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為警攔停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神情異常,為警攔停盤查」。

 ㈣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民國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第2點,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或服用海洛因,尿液所含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或可待因之濃度達300ng/mL者,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賴家宏本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100ng/mL、12780ng/mL、16360ng/mL、1720ng/mL,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堪認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值為2100ng/mL、12780ng/mL、16360ng/mL、1720ng/mL,達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3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故扣案之毒品,仍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作為證據之可能,自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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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6號

  被   告 賴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宏前因多件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1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合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且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前,為警攔停盤查,並經賴家宏同意搜索,其自行交付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7.03公克,淨重6.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7.84公克,淨重7.2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均呈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100ng/mL、12780ng/mL、

  16360ng/mL及172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7.03公克,淨重6.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7.84公克,淨重7.23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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