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明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07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合計刑期1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9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②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8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9年12月15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2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1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