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蔡秉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民國105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2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秉澄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99巷前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適有 何金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南側往北方向欲直行駛入建興路99巷,亦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而逕行駛越覺民路,致乙車右側車身與蔡秉澄所駕駛甲車車頭發生碰撞,何金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六頸椎骨折、顏面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嗣蔡秉澄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金治(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前由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委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實施鑑定,業據該會出具覆議意見書(下稱前開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5頁)為證,是依前開說明,前開鑑定書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何金治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固據被告供稱:當時伊工作是幫朋友家裡送貨、案發當時伊已經送完貨、和同事正要回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然觀乎卷附照片所示其所駕駛甲車型式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外觀亦無相關駕車營業之情狀(例如駕駛計程車或車身記載公司名稱等),且依其警詢筆錄乃記載「職業:無」,此外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果係以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是此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遂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6頁)可證,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事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詎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另有明文。茲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覺民路為雙向四線道,告訴人騎乘乙車欲直行進入建興路99巷,依渠等行駛方向可知甲車(即被告)應係幹線道車、乙車(即告訴人)則屬支線道車,且該處路口未設置號誌,故告訴人原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幹線道車即甲車先行,且依前述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按其過失程度應負主要肇事之責,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暨前開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頁),惟其中未論及告訴人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要與事實不符,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據。至告訴人迭稱:乙車係右後方遭甲車撞擊、伊係被撞云云,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然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僅能採為量刑參考之依據,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固謂:願與對方達成和解、希望能獲
宣告緩刑云云,惟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事件),但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仍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之不法程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坦認全部犯行,然先前俱否認自身有何過失,當無從徒以事後坦承即得量處較輕刑度或免除應有之刑事責任,遂認被告仍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較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徒以願與對方和解、希望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