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R07─0751─03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致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