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前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9、第115至119頁),復未提起其他前揭條文所定之聲請或訴訟,亦有聲請人之當事人索引卡、當事人前案資料、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13頁、第121至123頁),本件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