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肇被告王士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肆台、頭燈參具、背架柒個,均沒收;未扣案用以裁切臺灣扁柏之不詳工具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先由己○○向不知情之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搬家為由借用懸掛00-0000號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引擎號碼:4G63R060687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逾檢註銷,下稱A車),而於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己○○駕駛A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地區,抵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8、43林班地附近,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共犯會合後,再徒步前往第28林班地座標X:227842、Y:0000000及X:227849、Y:0000000、第43林班地座標X:228450、Y:0000000及X:228471、Y:0000000等地點,持不詳工具1支裁切臺灣扁柏共計12塊(合計總重量為400公斤,換算材積為0.49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8萬2,488元),得手後,以背架背負之方式,將上開12塊臺灣扁柏樹材搬運至A車內後離去。嗣於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緝,己○○、甲○○等人為規避追查,竟將該車棄置於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座標X:225551、Y:0000000處,迅速逃離現場,而為警抵達上開A車棄置處後,查扣前揭臺灣扁柏,及己○○、甲○○等人作案工具無線電對講機4台、行動電話2支、頭燈3具、背架7個等物。經警對A車進行勘察並查詢A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15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曾有乘坐A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這件我沒與己○○一起犯案,我跟己○○是鄰居,會在A車驗出我的指紋,是因為我過去有搭過這台車才留下指紋,104年6月4日之前,我在籌備開檳榔攤,有1、2次請己○○帶我去街上買東西,印象中在104年6月4日往前大約半個月,我有坐過A車,偵查中我供稱是104年4月時在南投地檢,己○○的朋友開這台車來載我回家,就是第1次坐A車,另1次就是己○○載我去街上買東西,我會記得搭的就是A車,是因為這台車在司機這一側有刮痕,我推論是同一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3、157至158頁)。惟查:
(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座標X:227842、Y:0000000及X:227849、Y:0000000、第43林班地座標X:228450、Y:0000000及X:228471、Y:0000000等4個地點,於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對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樹頭進行鋸切共計12塊(合計總重量為400公斤,換算材積為0.49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8萬2,488元),以此竊取得手後,再以背架背負之方式,將上開12塊臺灣扁柏樹材搬運至A車內後離去,嗣於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因員警正執行盜伐林木埋伏路檢專案勤務,在阿里山鄉豐山村往石夢谷登山步道產業道路遠處發現A車由登山口往下開,因認可疑遂開車趨前欲行攔查,但因產業道路有多條叉路以致未能順利攔到A車,最終在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座標X:225551、Y:0000000處發現A車時,車內已無人,附近亦未尋獲駕駛者,惟員警在A車上查扣前揭臺灣扁柏,無線電對講機4台、行動電話2支(內無SIM卡)、頭燈3具、背架7個等物,以上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至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5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8427號函檢附員警 李永明 之職務報告1份、同局106年8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0500號函檢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6日嘉奮政字第1045403652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8、43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8、43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木價金查定書、現場遺留木價金查定書、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8林班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第43林班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被害樹頭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496號卷〔下稱核交C卷〕第3至22頁),暨臺灣扁柏樹材12塊、A車1輛、無線電對講機4台、行動電話2支、頭燈3具、背架7個等扣案為憑。是以,本案行為人應係在上開第28、43林班之4處地點,竊得前揭臺灣扁柏12塊後,以A車載運欲離開現場,因途中遇警攔查,因此棄車逃逸,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A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63R060687號,車主為丁○○,因積欠稅金註銷後,丁○○改懸掛另一註銷之車牌即00-0000號,本件案發日前,被告己○○曾以友人「 阿賢 」搬家為由,於104年5月底出面向丁○○借用A車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778號卷〔下稱核交A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11至212、217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有於104年5月底向證人丁○○借用A車,目的是要上山載木頭等語尚無相違(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有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片扣案可證。此外,A車查獲後,經員警就A車進行勘察,並採集A車內外留存之指紋及生物性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後,就送鑑驗之6枚指紋中,編號1、2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另編號5、6之指紋並未發現相符者,惟編號3、4指紋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2枚相符之指紋,均自A車左後車門玻璃內側所採集。除指紋外,送請鑑驗之另一生物跡證即採自A車右前座椅下方保特瓶瓶口以棉棒轉移部分,經DNA鑑定比對後,無相符對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6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共1份、刑警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55651號鑑定書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6月16日嘉竹警偵字第1050008998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5至94頁,偵卷第87至88頁)。綜上可知,被告己○○、甲○○均應為本案之行為人。
(三)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曾經在104年大約3月間,由己○○駕駛A車載過我,我當時是坐在左後方乘客座云云(見警卷第1至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搭過A車,是104年4月11日或4月12日,確實時間我忘了,是去南投地檢署,開完庭後己○○有叫他朋友用A車載我回家,我只有搭那一趟,之後很少跟己○○聯絡云云(見核交A卷第26至27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046號卷〔下稱核交B卷〕第11、17至18頁),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4年7月16日,記憶應尚屬深刻,且已知司法警察因A車左後車門玻璃內側驗出其指紋,開始調查本案,若其警詢時所述非虛,豈會於105年11月間偵訊時更異前詞?被告甲○○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已啟人疑竇。甚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何以A車留有其指紋一情,又辯以與其警詢、偵查時迥異之情詞,是被告甲○○雖有如前之辯解,但其歷次歧異之供述,實難信其所言為真。
2.又A車係被告己○○於104年5月底時,始向證人丁○○借用一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於104年間己○○就跟我借這一次車,就出事了,我在警察局講說己○○是104年5月底跟我借車的,比較正確,因為時間比較接近,當時我祖母是5月底去世的,104年間我沒有開過A車載己○○跟甲○○,且104年間至己○○跟我借車前,沒有其他人跟我借過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審諸證人丁○○並不清楚被告甲○○之辯解內容,相互間亦無特別情誼,就A車於104年間之使用及出借狀況,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益證被告甲○○所辯A車留有其指紋之原因,難以遽信。
3.至被告甲○○雖曾以書狀辯稱:一般情況下,二人若開車出行,通常是一人坐駕駛座,另一人坐副駕駛座,少有一人坐駕駛座,另一人坐後座之情形,除非是專職司機,起訴書認定己○○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代表副駕駛座還有一名同行之第三人,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予調查解釋,顯有疏漏云云。實則,被告己○○、甲○○當日同車前往竊取臺灣扁柏一節,果若無訛,則被告甲○○究竟乘坐何一座位,本非重點所在,更不因車內是否尚有同行之共犯而有所差異,況本案雖係在A車左後車門玻璃內側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亦不代表被告甲○○當日即係乘坐左後乘客座位,其上開辯解欠缺經驗法則之必然,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己○○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但供稱:104年6月4日那天是我跟乙○○在山下負責顧路,甲○○當天沒去,開A車的是丙○○,是丙○○自己一個人開A車去載的,由1個越南人從中聯絡,越南人跟我聯絡,他們鋸完後,要到一個定點前1、2小時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聯絡丙○○,由丙○○開A車,我開自己AHY-3717號的車載乙○○,我跟乙○○在外面把風,那時警察衝進來,我馬上用無線電呼叫丙○○,丙○○沒反應,我才打電話給丙○○,丙○○把木頭載下來後,他就衝進1條岔路,車子就丟了,丙○○人就跑了,我跟乙○○就衝到豐山的村莊,在那邊等丙○○打電話給乙○○云云。除否認當日係其駕駛A車外,亦供出另有共犯丙○○、乙○○,且稱被告甲○○未參與本案犯行。然查:
1.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因我先前有請己○○幫我注意是否有工作可做,己○○於104年9月3日來我南投竹山甲天下社區的租屋處,說他們在山上發生一些事情,有一些事我要不要做,以後每個月會給我家裡補貼,後來他明白告訴我,是要我出面頂罪,因為在山上竊盜林木的車子被警方查扣,警方已經有查到是他涉案,因他之前就因為森林法案件服刑,如果再被查到會加重刑期,而我沒有森林法前科,出面頂罪刑責很輕,我沒有答應己○○,他馬上態度轉變對我咆嘯、罵三字經,我與他發生衝突,開始扭打,當時我前妻乙○○有在場,且我因為受傷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診治。我不認識甲○○、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的照片中,編號3的男子(丁○○)是己○○的朋友,我會知道是因為己○○與我打架後,他又來我的租屋處找我,這次他跟編號3的男子來,我以為他找人來打我,但己○○還是要我幫他忙,說他找不到人了,並告訴我編號3的男子就是車主,要車主認住我,己○○還說已經指認我了,然編號3的男子跟己○○說他已經向警方指認了,但指認的人比較年輕,不是我,我還向編號3的男子說本來就不是我做的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核與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0至237頁),且被告己○○曾前往證人丙○○租屋處,以支付金錢為條件,要求證人丙○○出面為其頂替在山上竊盜林木之案件,經證人丙○○拒絕後,雙方發生衝突互毆,事後證人丙○○因此受傷而前往就醫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者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歷次均為一致(見警卷第30至33頁,核交A卷第25至29頁,核交B卷第9至
10、14至15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2.又證人丙○○、乙○○均否認有參與本案,復就渠等上開證言,並有證人丙○○提出之104年9月4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此外,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前,已因數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4年4月間,因涉有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4年5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104年10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相較下,證人丙○○於104年9月前,確未曾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前科,此有證人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6頁)。因此,證人丙○○、乙○○所述之證言,顯非無據,且由被告己○○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在本件案發後,被告己○○尚有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正為法院審理當中,其確有脫免本案罪責,遊說他人為其頂罪之動機甚明。
3.再證人丁○○因係A車車主,於司法警察第1次通知調查時曾因指認錯誤,故製作第2次筆錄。其於104年8月21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底向我借A車的男子為丙○○,我不知道確實年籍資料,說是要搬家,我不認識己○○,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的照片,編號9的男子為丙○○(指認錯誤),我於104年6月中旬去丙○○家找他時他都不在,後來透過朋友知道丙○○搬去竹山甲天下社區,找到他時才知道A車被警察扣走,我告訴丙○○是他借的車子,要其負全責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又於104年10月2日,因第1次指認丙○○錯誤,主動前往製作第2次筆錄證稱:104年8月21日以相片指認A車借用人時,發現指認錯誤,前來說明並重新指認,應係警方本次提示給我指認的照片中,編號8的男子為丙○○(指認正確),另編號4的男子為己○○,編號8丙○○就是向我借A車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至1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己○○跟我說有位朋友叫阿賢要借車搬家用,所以是己○○向我借A車,因我與丙○○只見過幾次面,沒什麼印象,且第1次指認時照片太模糊,才認錯人等語(見核交A卷第27至28頁)。綜參證人丁○○歷次證詞可知,其於首次警詢時已有所保留,並未將其所知之A車實際借用情況全盤供出,對照上揭2次警詢筆錄即知,證人丁○○與被告己○○原即認識,第1次卻向警方隱瞞認識己○○一事,已有迴護被告己○○之情形,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係將A車交予被告己○○,兼以第1次竟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足徵證人丁○○於第1次警詢時所述情節,應係A車為警方扣押後,被告己○○為向證人丁○○負責,事先告知證人丁○○如何向警方陳述所致。參以被告己○○係104年9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該次供稱:我認識A車車主丁○○,丁○○於104年8月21日指認之丙○○相片並非丙○○,丁○○有告訴我他好像將丙○○指認錯人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是證人丁○○於104年10月2日主動前往製作第2次筆錄並重新指認丙○○,應係被告己○○製作警詢筆錄後,確信證人丁○○指認錯誤,始示意證人丁○○再次前往指認,目的自在使警方相信借用A車者確為丙○○。實則,本件竊取臺灣扁柏之犯案情節,若確實為被告己○○與乙○○一同把風,由丙○○駕駛A車獨自載運木材,被告己○○於警詢時已極力脫罪,豈可能向證人丁○○告知借用A車者為丙○○,在證人丁○○指認丙○○後,令自己陷於遭丙○○供出亦為共犯之風險當中?可見,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之犯案情節若為真實,其為全身而退,應無向證人丁○○供出丙○○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己○○在A車為警查扣後,為向證人丁○○負責,始陳稱A車為丙○○因搬家所借用,嗣藉由說服丙○○出面頂罪,令自己得以置身於外。
4.另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發後,在我第1次警詢筆錄前,有與被告己○○前往證人丙○○位在竹山甲天下社區租屋處1次,己○○要我記住丙○○,說開車的是丙○○,我沒有很注意在看,就用印象中去指認。與己○○去找丙○○時,我沒跟他們講我指認錯誤,會再去做第2次警詢筆錄,是因為己○○跟我講我指認錯誤,有拿丙○○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卷第213至214、218至220、223頁),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固有出入,惟被告己○○確有與證人丁○○一同前往證人丙○○之租屋處,被告己○○並要求證人丁○○記住證人丙○○等情,則無二致。本院認為,看過真人之記憶,應較純觀看照片之情況為清晰,且照片尚須考慮拍攝日期是否過於久遠,或有失真之情形。證人丁○○雖證稱其係因未注意觀看丙○○本人,才指認錯誤,事後在被告己○○提供丙○○照片後,始正確指認,但此部分證詞實有悖常情,不為本院所採信,證人丁○○之所以主動為第2次指認,應係第1次指認後始觀看過丙○○本人之故。由被告己○○於104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證人丁○○有告知過指認錯誤一事(見警卷第20頁)以觀,正合乎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亦即104年9月3日證人丙○○與被告己○○發生衝突後,嗣被告己○○又與證人丁○○一同前來其租屋處,該次證人丁○○當場有提及指認錯誤之情形,此次時間應介於104年9月3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蓋因證人丁○○於第1次指認後,若非觀看到丙○○本人,豈會意識到自己先前指認錯誤?準此,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全然可信,惟經本院相互勾稽後,正凸顯證人丙○○所述情節始為可信,亦即,其與證人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己○○所陳犯案情節,毋寧係為被告甲○○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公訴人認為本案係由被告己○○駕駛A車搭載被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數名,以持鏈鋸及其他不詳工具鋸切之方式竊取上揭12塊臺灣扁柏等情,因被告己○○未全盤供承實情,被告甲○○亦否認有參與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判斷本件案發時被告己○○為駕駛A車之人,並搭載被告甲○○,難以認定A車內尚有其他乘客;惟因員警在A車內尚扣得無線電對講機4台、頭燈3具、背架7個,且詳觀本案中之被害樹頭及扣案12塊臺灣扁柏,為切口整齊、無腐蝕、無污泥殘留等跡象,應係甫以工具裁切成塊之情況,是由上揭各情足以認定本件竊取臺灣扁柏之行為人,應非僅有被告2人包辦選定地點、進行裁切及搬運上車等工作,而應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數名參與。又因本案查獲當下,並未扣得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如何進行裁切木塊之工具,既無證據顯示必為鏈鋸,僅能認定為不詳工具,且因未據扣案,數量不明,爰依有利於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之1支認定。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雖與本院判斷有所不同,惟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又以書狀稱:因A車並無驗出被告己○○之指紋,僅以證人丙○○、乙○○之證詞認定案發當日駕駛者為被告己○○,實則當日應係證人丙○○駕駛A車載運林木,被告己○○與證人乙○○為在場把風云云,故而請求本院重新鑑定A車駕駛座之指紋,查明案發當日究竟駕駛A車者為何人。惟被告己○○為案發日駕駛A車之人,除證人丙○○、乙○○之證詞外,尚有證人丁○○之證詞得以相互參酌,均如前述,況A車查扣後,旋於翌日已由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員警進行全車勘察,就車內及車外得以採樣之指紋、生物性跡證進行採樣,此有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及所附資料可憑,並無證據顯示當時勘察A車之員警未對駕駛座位置進行確實採樣,是被告甲○○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不具必要性。此外,本件公訴人雖仍請求對被告甲○○施以測謊鑑定,被告甲○○亦願接受測謊,惟本案已可認定被告甲○○確為竊取臺灣扁柏之行為人之一,尚無必要再囑託鑑定機關對被告甲○○施以測謊,均一併指明。
(七)綜上,被告甲○○之上揭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為本院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曾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開始施行,本次修正主要因應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配合刑法用語將原第52條第5項沒收規定進行修正,並刪除原第6項,以及將原第7項移列至第6項等,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方面,僅就序文及各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統一將「者」規定在序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動,且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依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為限,觀諸憲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屬單純之事實變更或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該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無上揭刑法第2條之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第4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屬第1項之加重處罰情形,於本次修正時未作任何更動,然於104年6月4日即被告甲○○行為之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上述公告性質上屬於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事實之變更效力應只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行為時既係104年7月10日以前,自無法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本案遭竊之臺灣扁柏12塊,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且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竊取之地點,亦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與被告己○○及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故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收斂,再次與被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共犯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視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本院難以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檳榔為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再者,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夥同被告己○○與其他共犯竊得之臺灣扁柏共12塊,依卷附之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所載(見核交C卷第14頁),總售價即市價為8萬5158元,經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8萬2488元。準此,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中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應併科6倍罰金即49萬4928元(計算式:山價8萬2488元×6倍=49萬4928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上開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參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知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而為適用,但對於沒收方面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所竊得之臺灣扁柏12塊,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核交C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同此意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宣告沒收,分述如下:
1.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4台、頭燈3具、背架7個,依本案被告甲○○與被告己○○、數名不詳共犯之竊取方式以觀,上開扣案物應為供本案犯罪時使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因並未裝置SIM卡,未必係供本案犯罪行為人間之聯絡使用,爰從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2.未扣案用以裁切本案12塊臺灣扁柏之不詳工具1支,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A車係用以載運竊得之12塊臺灣扁柏,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殆無疑義,然A車係證人丁○○所有,有A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己○○係以友人阿賢搬家為由,向證人丁○○借用A車,迨A車為警查扣後,被告己○○始向證人丁○○說明原委一節,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214、217、220至222頁),且證人丁○○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亦據檢察官認定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證人丁○○知悉A車將用為載運贓木之用途,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9至102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A車確非被告甲○○或其餘共犯所有,而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證人丁○○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甲○○與證人丁○○間之親屬關係,及證人丁○○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且非無正當理由即提供A車予他人使用等節,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之虞。因此,本院認為若將A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業於107年2月11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己○○被訴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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