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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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增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增光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增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戴筱萱 雙手部、右手肘、雙膝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勢,所造成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且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騎車離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1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1人獲得救治前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身在案發處所面臨之危險性高低,以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本件原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係因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惟其在緩起訴撤銷之前,已遵照檢察官函示之命令履行法治教育兩場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一份可參(參109年度緩護命字第70號卷),足見被告並無逃避或拒絕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衡酌後妥適執行,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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