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46,已逾法定標準值6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57號被告鐘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峰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迄翌(9)日凌晨0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猶於同(9)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潘關中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22.8公里處時,為閃避對向不明來車,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後摔落山溝,鐘志峰與潘關中均受有傷害(潘關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對鐘志峰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4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4
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關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