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劉士瑛 為原告之兄嫂,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並以劉士瑛名下所有建物臺北市○
○區○○路3段34巷8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設定擔保,
嗣劉士瑛欲將8號建物轉賣與訴外人 邱茂煌 ,遂商請原告塗
銷該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定將前揭欠款轉作由劉士瑛
出名,向 周美芝 受讓周美芝對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承租權
,故原告與劉士瑛合夥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承租權,原告為
隱名合夥人,並由劉士瑛出名於92年10月30日向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公證租賃契
約,則原告亦以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人。
㈡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5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轉讓被告
,然該轉售程序有違法之處,詎被告以繼受前開公證租賃租
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63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然原告並未顯明於該
公證書執行名義上,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
㈢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劉士瑛受讓周美芝與國
產局北區辦事處就系爭房地之承租權時,未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實際上係訴外人 張美玲 與 沈宜建 夫婦於91年1月間改建
經營使用,周美芝係出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屋
之人,系爭房屋在占地面積、內部結構及建材部分,均與先
前房屋情形有異,係經改建而另取得所有權。張美玲、沈宜
建2人在劉士瑛、原告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取得系爭房地承
租權後,央求原告讓彼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原告
遂以劉士瑛之名義,與張美玲締結委託經營協議書,委託經
營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27日,委託經營協議書第
2條所載之委託經營權利金每月66,660元金額與原告及劉士
瑛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地之價金相當,再依協議
書第6條約定委託經營期滿,張美玲除生財器具外得完整返
還房舍與劉士瑛及原告,故周美芝、張美玲及沈宜建為系爭
房屋改建之原始起造人,原告於委託經營期間期滿、與張美
玲間帳目結清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6度執字第63808號被告與債務人
劉士瑛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11之2與11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交
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7年7月30日出售予被告,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已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為
憑,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侵權行為等情事,
然原告之空言指述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無顯明原告名義,非執
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然原告既自承與劉士瑛為合夥關係,
劉士瑛為公證書執行名義上所載之人,原告占有該系爭房屋
顯有為劉士瑛占有之意甚明,依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效力亦及於原告。
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違,而原告所稱該屋為委託經營者
轉讓給其云云,僅係表明系爭房屋經他人改建後,其繼受取
得所有權,原告既非原始取得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況查,系爭房屋僅係遭到修繕,並無改造情事,系爭房屋就
佔地面積與原始情形一致,而內部結構、建物建材等部分均
與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相鄰房屋相同,顯見系爭房屋頂多僅
遭到修繕,未經改造,並無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情事。
㈤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劉士瑛於83年間以其名下之8號建物設定抵押擔保,
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嗣劉士瑛因欲將8號建物轉賣邱茂
煌,遂商請原告塗銷8號建物抵押權,並約定以該筆欠款轉
作由劉士瑛出名,向周美芝受讓系爭房地承租權之合夥出資
,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與劉士瑛合夥取得系爭房地之承租權
。系爭房地原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系爭建物為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劉士瑛與周美芝就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2日簽
訂國有房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嗣劉士瑛並於92年10月30日
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公證租賃契約;被告於97年7月30
取得系爭房地,並依劉士瑛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間之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
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劉士瑛為債務人,原告於97
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7
年3月31日以97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
准予停止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號建物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號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異動
索引、公證租賃契約書、國有房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支付
周美芝承租權轉讓金之支票等文件1份影本存卷可憑(見本
院97年補字第242號卷第6至27頁),執行程序業經裁定停
止亦有卷附本院簡易庭97年北簡聲字第85號、本院民事庭97
年簡聲抗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於97年10
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協商整理爭點如下:㈠本件執行
名義是否及於原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
建物業經改造或僅經修繕完成?㈢該建物為改造或修繕之認
定標準為: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建物內部結構及建物建材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茲就上揭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及於原告: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
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
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
可知公證書屬於執行名義之一種,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
然其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仍須執行主觀範圍所及之人,
始得據公證書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⒉查原告雖抗辯其非公證書上所載之當事人,然其既自承其
與劉士瑛就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其為隱名合夥人,由劉
士瑛出名與周美芝締結系爭房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再由
劉士瑛出名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公證租賃契約,其有
相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是其占有基於與劉士瑛間合
夥關係,可謂屬於公證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為當事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為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
人。
㈡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其受讓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
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
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
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惟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1317號
及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查原告就系爭建物雖一再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於本院97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是系爭建物的合法持有人
,出錢整建的人是我跟合夥經營餐廳的人,原來建物已經
坍塌,是我們出錢重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是91、92年改建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同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這個房子是我的委託經營者於91年蓋的,前手是
周小姐,他將權利轉讓給我」、「我是現在房子所有權人
,是未經登記建物,我跟合夥人帳目都已經結清,可以請
合夥人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惟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其與合夥經營
餐廳之人共同出資所有,甚且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我沒有辦法聯絡上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復參諸身為系爭建物之修繕或改建人,應可
提出工程施作必然產生之承攬工人、支出費用明細資料等
常情,原告於前開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就系爭建物
承攬細節事項為具體之說明,其是否有確實為出資修繕、
改建之人,或為系爭建物改建後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尚
非無疑。
⒊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商簡化爭點
,並請兩造就爭點提出證據後,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始就系爭建物之變更情形於9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詳述:「我與劉士瑛是向周美芝
購買向政府承租系爭房地之權利,劉士瑛是我的出名人,
而就系爭建物部分,合夥人是張美玲,系爭建物之改建人
為張美玲及其丈夫沈宜建,但是建物名義上向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之承租人為周美芝,我與劉士瑛向周美芝買承租權
時,並向政府承租系爭房地時,張美玲即主張房屋為渠2
人夫婦改建,並要求我與劉士瑛讓他們繼續經營,故劉士
瑛與張美玲就系爭建物締結委託經營協議書,協議書中第
2條約定委託經營權利金為每月66,660元,該金額即與劉
士瑛向政府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相符,以張美玲交付之權
利金支付承租系爭房地租金,到期張美玲將系爭房屋還給
我們,所以張美玲、沈宜建及周美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我是繼受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改建後於91
年12月間有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聲請租約,依照歷年之使
用現況略圖可知系爭建物均有經過改建,而系爭建物是周
美芝、張美玲、沈宜建改建後轉移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至195頁),並提出公證書、國有房地租賃契約
書、委託經營協議書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為據,依原
告上揭陳述及其提出與陳述各點相符之證據,可見系爭建
物於91年間不論曾經過改建或修繕,均為張美玲、沈宜建
及周美芝等人所為,非原告所為,再參之原告所稱之出名
締約者劉士瑛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締結國有房地租賃契約
書之時點為92年10月30日,契約書所載租金為每月66,660
元,而原告與劉士瑛就張美玲等人要求使用系爭建物經營
餐廳,於92年11月1日締結委託經營協議書中約定權利金
亦為每月66,660元,張美玲於委託期間期滿後將系爭建物
返還原告及劉士瑛,原告自返還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等情
,可知原告及劉士瑛以向張美玲所收受之委託經營權利金
,支付劉士瑛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
而張美玲於委託經營期滿後,完整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及
劉士瑛,是原告係於委託經營期滿後(即95年12月28日)
,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屬於繼受取得者。
⒋復參諸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依首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受讓人無從取得所有權,
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排除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㈢原告至多僅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則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法取得建物之
所有權而依據所有權人地位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其對
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