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訴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販賣彩券,被上訴人則在同路段48巷口販賣彩券,被上訴人經常對上訴人冷嘲熱諷,並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月間,公然以手持「甲○○瞎眼」之告示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雖肢體行動不便,但雙眼健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瞎眼,竟以不實文字公然侮辱上訴人,其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上訴人連續數月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使上訴人身心受創,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非惡性重大,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歉意,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上訴人販賣彩券之公然場所,公然持上載「甲○○瞎眼」文字之告示牌,侮辱上訴人多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妨害名譽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販賣彩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瞎眼,竟以記載「甲○○瞎眼」等文字之不實告示牌公然指摘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堪信為真正。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以販賣彩券為業,每月收入皆約12,000元,上訴人93、94年度所得分別為355,800元、487,946元,有汽車乙輛;被上訴人93、94年度所得各為371,400元、630,20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復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然在上訴人工作場所惡意抵毀上訴人名節,時間持續數月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至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伍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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