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7日在訴外人永昌期貨經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期貨公司)開戶買賣期貨,交易帳號為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營業員。詎被上訴人竟於89年5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永昌期貨公司對新開客戶有交易手續費5折之優惠,詐騙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和益 之名義,在永昌期貨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該帳戶;且被上訴人復於89年7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領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款項後,將其中7萬元匯入系爭期貨帳戶。
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開立系爭期貨帳戶,及前述之55萬元款項後,即擅自將系爭期貨帳戶之出金帳戶設定為訴外人 張上聰 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出金帳戶),意圖將上訴人所有上開款項出金至系爭出金帳戶而侵吞入己。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依據期貨法規之規定,出金帳戶名義人必須與期貨保證金帳戶之名義人相同,遂無法順利移轉上訴人之前述款項得逞,為卸免責任,復未經上訴人之指示即私自操作系爭期貨帳戶,故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操作至幾乎虧損完畢。為此上訴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擅自操作系爭期貨帳戶所導致之交易損失43萬9,009元,及自89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利息13萬1,703元,共57萬712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擔任永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有業績壓力,乃請上訴人介紹新客戶,上訴人遂介紹陳和益開戶。然依當時期貨相關法規規定,開戶時倘未提供出金帳戶,即不得為期貨買賣,因為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陳和益之出金帳戶,才暫時以張上聰的帳戶作為系爭期貨帳戶的出金帳戶,但如此處理並不影響陳和益之權益,因為依據規定,必須出金帳戶與期貨保證金帳戶的名義相同,將來才能辦理出金,只要陳和益至永昌期貨公司辦理出金帳戶變更手續,就可以將系爭期貨帳戶內的剩餘款項領回。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犯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又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在永昌期貨公司開戶買賣期貨,交易帳號為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營業員。
㈡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父陳
和益之名義,在永昌期貨公司開立系爭期貨帳戶,上訴人並匯入48萬元至該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領上訴
人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款項後,將其中7萬元匯入系爭期貨帳戶。
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期貨帳戶時,將該帳戶之出金帳戶設定為以張上聰名義之系爭出金帳戶。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7萬元部分是否己判決確定有既判力?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48萬元?茲分述之:
㈠7萬元部分己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前於93年間,主張包括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領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款項後,將其中7萬元匯入系爭期貨帳戶之行為在內之事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該筆7萬元款項在內之金額,其中上開7萬元匯入系爭期貨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被上訴人對於該筆款項並未私自提領而獲益,不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從而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復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元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謂合法,原審判決此部分敗訴,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8萬元為無理由: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期貨帳戶自89年5月間開立迄同年12月底為
止,除有本件48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匯入之外,完全沒有將款項出金至系爭出金帳戶之紀錄等情,有永昌期貨公司出入金紀錄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所有系爭48萬元款項實際上並沒有匯出至被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所掌控金融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自此觀點而言,已難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上訴人所有48萬元款項進入系爭期貨帳戶之事實,有何獲取不當得利益之情形可言。
⒉上訴人是否有指示被上訴人代操作期貨?關於此點上訴
人主張:「被告(指被上訴人)發現依據期貨法規之規,出金帳戶名義必須與期貨保證金帳戶之名義人相同,無法順利移轉原告(指上訴人)之款項得逞,為卸免責任,即未經原告之指示,私自操作期貨帳戶,故意將系爭期貨帳戶內之款項操作至幾乎虧損完畢」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下列之情形,即「摩根台指的部分是我操作」、「我從網路上或是電視上得到訊息,打電話到永昌期貨,甲○○是我的營業員,我跟他下單操作。」、「(照原告(指上訴人)的估計,妳操作的部分賠多少?)9萬多元。…」,亦即上訴人確實有指示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期貨帳戶之行為等情則其上述指控即有不符,且其所指稱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操作虧損云云,更明顯有違於經驗法則,並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⒊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即
為期貨之交易,涉有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4款、第116條第1款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罪,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為期貨交易實難以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1頁)云云,上訴人又無法更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系爭期貨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均經被上訴人在未被授權下,操作期貨,幾近虧空。
⒋末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
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上訴人之期貨帳戶因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操作期貨全部虧空,上訴人確有損害48萬元(扣除前述之7萬元),但查,期貨之虧空,該48萬元並非進入被上訴人之口袋,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得利,上訴人之損害,並非等於被上訴人之得利,同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2年時效),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本身之損害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所得而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712元(含交易損失43萬9,009元及89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利息13萬1,703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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