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帳冊拾伍張、樂透手冊參冊、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第三行「四八二號」應補充為「四八二號一樓之」;證據欄應補充(三)「警員 曾世文 所製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賭博及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各別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又再以相同之手法犯本件之罪,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十二張、帳冊十五張、樂透手冊三冊、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賭資新臺幣一萬九仟一佰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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