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F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之成年友人處,收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之藏在台北市○○路○段107之1號15樓之1(F室)之租屋處。
嗣於96年2月8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把槍是於93年10月在台北縣新莊市,由綽號「兄仔」之友人處收受,伊不知道這是真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間、地點,自綽號「兄仔」之友人處收受前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閔仕潔 於96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搜索時當場詢問被告甲○○,被告即坦承該槍枝係伊所持有;另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持有槍枝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586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製作上開槍枝鑑定報告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警務正 姚景岳 於原審96年6月15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你在何處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從何時擔任此職務?)86年7月1日到此單位,到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現在是警務正,工作內容就是槍枝鑑定,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你從86年到現在快10年,你鑑定多少槍枝?)槍枝我沒有統計,但是案件數約4000多件。(本件是否你鑑定?方法?結果?)對,方法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認具殺傷力。(何謂性能檢驗法?程序?)主要就是檢視槍枝的各部結構,之後再測試其機械性質好不好,並測試撞針的撞擊力量夠不夠,結果是這些部分都是良好的,具殺傷力。(鑑定報告提到鏽蝕?)鏽蝕部分,與殺傷力沒有相關性,鏽蝕會,槍枝擊發子彈後,持有者沒有保養,火藥與金屬接觸一定會產生鏽蝕,且鏽蝕很容易清除。(從裡面有鏽蝕情形,是否表示這個槍枝擊發過?)不一定,但可以做成份,是否有射擊過,這是化學部分。(鑑定方法還有試射法?何意思?)這是針對子彈部分。(請解釋機械性能良好,就有殺傷力,如何判斷?)他主要是針對他的擊發子彈結構有關係,槍管是否暢通,是否可以裝填子彈,還有擊錘力量,還有撞針運作情形,若是這些上面的條件都成立,表示他可以裝填一顆適當的子彈,作擊發,不一定是扣案子彈。(你認為本件扣案槍枝,擊錘力量足夠?)對,力量是足夠的。」,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是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實臻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改造手槍是真槍,然被告既已於96年2月9日警詢時及同年6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時均供稱持有手槍係為防身用,足見被告對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知之甚明,是被告顯然有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甚為灼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這支槍是真槍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持有上開手槍期間尚未造成實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