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之父 林屋 ,於民國35年7月23日逝世,其遺產應由配偶 林陳 時、長女即自訴人丙○○及長子 林進興 共同繼承。嗣林進興及林陳時分別於43年1月31日、52年2月13日逝世,關於自訴人父母之遺產,即應由自訴人丙○○及林進興長子即被告甲○○共同繼承,惟被告甲○○不知以何偽造文書之手法,於65年3月19日,以65重登字第2859號案,登記為單獨繼承人,對照制式之登記表格,被告甲○○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嗣被告甲○○與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3年10月18日將偽報繼承取得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此次過戶需繳回之所有權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轉載自繼承登記申請案中之文件,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本件訊據被告甲○○、乙○○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甲○○辯稱是我母親做的,我全部都不知道,我們那是大家庭,不知道我母親怎麼做的等,被告乙○○辯稱只是單純出資跟父親購買土地辦過戶,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時有何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之證據,以及被告二人如何知轉載自繼承登記申請案之所有權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不實等之證據,自訴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之情事,尚難單憑自訴人以其本身為繼承人,而推測被告必有不法,又自訴人所述之前揭繼承登記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13336號函在卷可稽,顯然此部分並無何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已難認被告甲○○有何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乙○○明知前揭所有權狀有何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之事實,更難認被告甲○○與乙○○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事實。又所謂媳婦仔(亦稱童養媳),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於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六、第五九八頁參照),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七頁記載:「鹽水港廳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養媳的日語)」。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其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惟仍須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法務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法74律字第三七三七號函、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法78律字第七六○四號函、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法80律字第一七○一號函參照)。查自訴人(陳)林照係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00月00日出生,住所於戶主為 林長倉 處時,續柄欄填為「姪」,其事由欄載有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自訴人於入 陳士獅 戶時,未提出陳士獅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惟陳士獅於四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後由陳在繼為戶長時,自訴人已由「林照」轉為「丙○○」,稱謂欄載為家屬,親屬細別載為媳婦仔,其配偶為 王阿坤 ,而王阿坤之記事欄則載有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贅丙○○為夫,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訴人是否尚為陳士獅之媳婦仔,或已轉換為養女,其有無自幼撫養之情形,又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方能認定其身分是否已轉換為養女,或其有無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七十四年)前者,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所定之養女身分等,此均為民事事實認定之問題,自訴人未釐清前揭事實並提出具體事證,單憑其自認其為前揭遺產之繼承人,而推測被告必有不法,尚無可採,本院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繩以前開條文之罪責。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有前揭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