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政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7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而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8月24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宗及105年度緩字第3068號、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216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38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袋毛重
0.77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毛重0.7777公克),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5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青字第640號,參毒偵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固尚難逕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偵訊中雖未明確表示係利用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表示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其於遭查獲前幾小時剛施用後所剩下的,其攜帶出門去找友人(參毒偵卷第44頁),而該吸食器1組復係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同時於被告身上扣得,應足認被告於遭查獲前係利用該吸食器1組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該吸食器1組既係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上當會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聲請人認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之,容有未當,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