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德揚 人被告 陳七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公司)、蔡德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一五一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邀同被告蔡德揚、陳七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2%機動計息,詎被告一五一公司僅攤還至107年3月29日應繳納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於107年4月29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157萬2,019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一五一公司於105年5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揚、陳七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0萬元之營運及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8%機動計息,並於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本金則於106年8月2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嗣被告等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7年4月28日止,詎被告一五一公司僅攤還至107年3月28日應繳納之利息,且未於到期日清償全部借款,故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34萬6,86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一五一公司於105年5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揚、陳七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89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38%機動計息,並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本金則於106年5月30日到期日一次清償。嗣被告等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7年4月30日止,詎被告一五一公司僅攤還至107年1月30日應繳納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於107年2月28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1,885萬9,409元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又被告蔡德揚、陳七春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七春到庭陳稱,「伊確實有簽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沒有意見,同意依照連帶保證契約清償。」(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另被告一五一公司、蔡德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中期貸款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基準利率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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